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李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审理经过 2021年2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基立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系平潭县××镇××村××庄村民,依法取得位于平潭县××镇××村××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平潭综合实验区北部生态廊道项目及中广核平潭大练海上风电项目,需征收其位于平潭县××镇××村××庄的土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平潭实验区管委会)、平潭县人民政府(下称平潭县政府)、平潭县苏澳镇人民政府(下称苏澳镇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苏平片区管理局(下称苏平片区管理局)在未与其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不顾其阻拦,于2019年8月强行将其土地上的附着物铲除。此后,其多次向相关部门维权,要求进行复查及出示相关审批文件,但均未解决。2020年6月9日,平潭县政府通过《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起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及向平潭实验区管委会请求复核。起诉人认为,平潭实验区管委会、平潭县政府、苏澳镇政府、苏平片区管理局,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征收土地。据此,起诉人诉请确认平潭实验区管委会、平潭县政府、苏澳镇政府、苏平片区管理局强制清理其位于李家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该起诉期限系程序性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因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起诉人诉称其承包的土地因平潭综合实验区北部生态廊道项目被征收,于2019年8月其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强行铲除,自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起诉人提交平潭县政府2020年6月9日作出的岚政信查字〔2020〕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系该政府针对李基根等人提出请求重新测量并更正信访人被征用的耕地面积信访事项而作出的复查意见,且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也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起诉人直至2021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起诉人诉请确认平潭实验区管委会、平潭县政府、苏澳镇政府、苏平片区管理局强制清理其位于李家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李基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健耀

审判员  黄献美

审判员  王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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