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凯丽,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征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彩云与被告葛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彩云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该笔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款10000元,月息1.2分,期限6个月。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一直未偿还,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该笔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欠款数额57000元本金,约定月息1.2分,期限6个月。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原始借据出具时间较长被告未能及时偿清借款,遂于2019年6月11日更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60000元,月息1.2分,期限6个月。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向原告多次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征彬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葛征彬向原告吴彩云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葛征彬向原告吴彩云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该笔借款借据,更换后的借据显示:“借据我叫葛征彬,因急需资金,特向吴彩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2,6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葛征彬日期:2019.6.11号”。2015年3月29日,被告葛征彬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700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该笔借款借据,更换后的借据显示:“借据我叫葛征彬,因急需资金,特向吴彩云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2分,6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葛征彬日期:2019.6.11号”。2015年7月30日,被告葛征彬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该笔借款借据,更换后的借据显示:“借据我叫葛征彬,因急需资金,特向吴彩云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2分,6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葛征彬日期:2019.6.11号”。自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葛征彬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葛征彬尚欠原告吴彩云借款本金127000元,有被告葛征彬向原告吴彩云书写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征彬偿还原告吴彩云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扣除已经偿还的7000元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葛征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