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李国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被告李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柱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款,被告只愿意赔付3000元至4000元左右,如果原告要被告赔偿8000多元,被告则要起诉交警队,被告不同意交警队对被告与曾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5日18时38分许,被告李国柱驾驶湘13C××××号拖拉机沿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镇村禾花村委会院内由东往西进入X023线路段欲左转弯时,遇曾伟驾驶湘KH××××号小型轿车沿X023线由南往北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拖拉机左后角与小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6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431302420200005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柱驾驶拖拉机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湘KH××××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定损为12200元。湘KH××××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入停车场,发生拖车费200元,之后被送往娄底大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12200元,合计12400元,该费用由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汇入曾伟账户。 2020年11月27日,曾伟向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款928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之后,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另查明,曾伟为其所有的湘KH××××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被告李国柱驾驶的湘13C××××号拖拉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发票、赔款通知书、保单、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柱驾驶湘13C××××号拖拉机与曾伟驾驶湘KH××××号小型轿车相互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实际致害人请求赔偿,被告李国柱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李国柱赔偿928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9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