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曼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翁冰璇、邝昕,均系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启超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49415872。
法定代表人:王容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梅江村大五洲(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81397682B。
法定代表人:许承员,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浩,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曼玉诉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美吉特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美吉特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曼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0386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5.27元(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五计;2020年11月11日起,按尚欠租金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曼玉向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购买涉案商铺,与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商铺委托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经营管理,但其未按约定支付代收租金。原告及其他业主一起多次维权催讨,两被告虽多次承诺,但一直拖欠。2020年4月28日,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向维权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拖欠原告张曼玉租金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二、对原告张曼玉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式有异议,违约金应为431.01元。由于新冠疫情原因,为了保障商场的正常经营和原告商铺出租不受影响,被告减免了租户的部分租金,因此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而拖欠原告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减少违约金。三、违约金应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承诺书》中约定按每日1%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对租金金额与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违约金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诺书》关于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美吉特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张曼玉起诉的欠租事实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张曼玉同意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两被告书面答辩状所确认的431.01元计收,但坚持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尚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经审查,涉案《承诺书》约定“如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两被告主张调整的理由成立,虽然原告张曼玉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仍然偏高。综合两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履行能力,本院酌定2021年1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上浮30%(即日万分之六点五)计付,原告张曼玉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曼玉支付租金103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1.01元(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曼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垫付,并同意本院不予以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