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顺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凡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2061G

法定代表人:刘南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迎宾大道15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1890T。

负责人:张正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杰,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顺久与被告林凡勇、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海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林凡勇,被告荣昌海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顺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06342.8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原诉讼请求的项目金额调整为224606.29元(内容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6时4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EW××××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自贡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55公里400米时,与被告林凡勇因故障停放于路边车牌号为渝CD××××号的重型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顺久、林凡勇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林凡勇驾驶的渝CD××××号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荣昌海燕公司,且该公司与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险种,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同意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但需要核实相关责任人的证照和从业资格、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保险单原件等相关证照;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258.61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被告不承担本案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4.对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费用金额过高,需要核实相关证据。

被告荣昌海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本案产生的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承担。

被告林凡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荣昌海燕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但认为,被告垫付的41814.76元(门诊医疗费1614.76元、住院预交款40000元、伤员运送车费200元),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4月18日6时4分,原告刘顺久驾驶车牌号为川EW××××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自贡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155公里400米(通滩泸郎酒厂)时,与被告林凡勇因故障停放于路边车牌号为渝CD××××号的重型货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及车身反光标识且未按规定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追尾,致原告刘顺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顺久负同等责任,林凡勇负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刘顺久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忠山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大脑挫裂伤);2.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部);3.开放性颅底骨骨折;4.双侧额窦骨折;5.脑脊液鼻漏开放性眶骨骨折;6.创伤性颅内积气;7.颅内感染;8.颧弓骨折;9.牙槽骨骨折;10.髌骨骨折;11.额面部及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9年5月23日,原告刘顺久出院(住院35天),医嘱:1.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随访;2.我院骨与关节科继续治疗;耳鼻喉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7.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为此,原告刘顺久产生住院费146384.61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刘顺久再次入住该院(蓝田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髌骨陈旧性骨折;2.双侧额叶大脑挫裂伤;3.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4.开放性颅底骨骨折术后;5.双侧额窦骨折术后;6.开放性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术后;7.创伤性颅内积气;8.颅内感染;9.颧弓骨折术后;10.牙槽骨骨折术后;11.三叉神经损伤。2019年6月12日,原告刘顺久出院(住院19天),医嘱:1.注意休息一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及时就医;2.……出院后定期膝关节X片(术后第1.2.3.5.7.9.12个月)……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为此,原告刘顺久再次产生住院费16843.97元。嗣后,原告刘顺久多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或在院外药房购药,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刘顺久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83.12元;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24日院外药房购药产生药费1486.5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刘顺久第三次入住该院(忠山院区)口腔颌面外科病区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髌骨骨折;入院诊断上颌骨骨折,于2020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医嘱:……术后12-14天拆除缝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为此,原告刘顺久第三次住院产生住院费13424.27元。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刘顺久多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或在院外药房购药,共产生门诊治疗3378.12元;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24日院外药房购药共产生购药费1486.5元。

至此,原告刘顺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176652.85元,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3378.12元,院外产生购药费共计1486.5元;产生川EW××××号普通摩托车车辆维修材料费95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刘顺久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顺久临床、精神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7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20)临鉴1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被鉴定人刘顺久的临床致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刘顺久目前存在器质性精神障碍及智能减退,其精神致残程序为八级。为此,原告刘顺久产生鉴定费3910元。

原告刘顺久受伤后,被告林凡勇垫付医疗等费41814.76元(门诊医疗费1614.76元、住院预交款40000元、伤员运送车费200元);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1258.61元,共计垫付医疗费82873.37元,讼争各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刘顺久户籍虽登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但其自2015年起在泸州城区周边“碧桂园”、“领秀新城”等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种至事故发生之时,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定残前刘顺久已年满54岁;其母亲邹新莲,生于****年**月**日,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邹新莲与刘兴洪(已故)婚后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人,即:刘顺国、刘顺文、刘顺久、刘顺江。同时查明,被告林凡勇系渝C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荣昌海燕公司经营,该车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在被告荣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关于被告荣昌支公司在抗辩理由中所称……鉴定费和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被告荣昌支公司承担支付范围,同时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中的自费用药亦不属于被告荣昌支公司承担的费用,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问题。被告荣昌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以黑体加粗字样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且被告荣昌海燕公司提交的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亦以“蓝色字体”明确载明“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同时,保单重要提示栏目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对此,被告林凡勇、荣昌海燕公司不同意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本院的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档案资料、医疗证明4份、住院费发票3张、门诊治疗费发票23张、院外购药费发票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江阳区通滩镇开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工天记录、调查笔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摩托车维修发票,证人瞿某、代某当庭作证证词,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凡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顺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讼争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刘顺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林凡勇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顺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林凡勇系渝C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荣昌海燕公司经营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即被告林凡勇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渝CD××××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此,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院确定支付给原告刘顺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二、关于原告刘顺久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费项目构成及认定赔付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顺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被鉴定人刘顺久的临床致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刘顺久目前存在器质性精神障碍及智能减退,其精神致残程序为八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中经由各方当事人依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无违反法定程序或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刘顺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用部分,即医疗费183132.23元(含住院、门诊治疗费、院外购药费以及被告林凡勇支付的门诊费16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186672元(取整数);2.残疾赔偿金231386元(36154元×20年×32%,取整数)+护理费9480元(院内59天×120元/天=7080元,院外30天×80元/天=2400元)+误工费15244元(103天×148元)+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7元(邹新莲25367×5年×32%÷4,取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40000元×32%)=280057元(取整数);3.财产损失费950元(车辆维修);4.鉴定费3910元。以上共计471589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刘顺久受伤后,被告林凡勇垫付医疗等费41614.76元(含门诊医疗费1614.76元、住院预交款40000元);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1258.61元。以上共垫付医疗费82873.37元,讼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林凡勇还垫付伤员运送车费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凡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顺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讼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前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刘顺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用部分186672元(含住院、门诊治疗费、院外购药费以及被告林凡勇支付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久10000元,余款176672元(186672元-10000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刘顺久、林凡勇应各承担176672元×50%=88336元,扣除林凡勇垫付的医疗费41614.76元(含门诊、住院费),被告林凡勇仍应承担46721元(取整数)。又因被告林凡勇驾驶的渝C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通常按15%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客观情况,被告林凡勇应承担的46721元中,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应承担46721元×85%=39713元(取整数),被告林凡勇应承担46721元×15%=7008元;2.伤残费用部分28005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渝CD××××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顺久110000元,余款170057元(280057元-110000元),由刘顺久、林凡勇的按同等责任比例各承担170057元×50%=85029元(取整数),又因渝C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故被告林凡勇应承担的85029元,按约应由平安荣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刘顺久,但平安荣昌支公司已垫付的41259元(取整数)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还应支付刘顺久43770元;3.财产损失费950元(车辆维修),未超过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荣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额支付。关于被告林凡勇垫付原告刘顺久的医疗费,以及其支付的伤员运送车费,被告林凡勇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相关责任人理赔。对于原告刘顺久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林凡勇、平安荣昌支公司赔偿的其余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含住院、门诊治疗费、院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4433元;

二、被告林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顺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含住院、门诊治疗费、院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新莲)、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8元;

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前项由被告林凡勇赔偿原告刘守才的人民币70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顺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3910元,共计6236元,由原告刘顺久负担3118元,被告林凡勇、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