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栋,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时艺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1X。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爱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炽文、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时艺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爱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炽文向王爱珍支付时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为62531元);2.王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爱珍的全部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王爱珍承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王爱珍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炽文向王爱珍支付500000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炽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非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延续。1.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两份合同时间的接续并不能证明两份合同之间有何关联。2.王炽文主张王爱珍作为东莞勤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的代表,王炽文作为东莞市添和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和利公司)的代表,是错误的。此处相对应的应是代理人,但委托代理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上述对应双方未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3.勤达公司并未作为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实际承租主体,时艺公司亦未确认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延续。4.一审确认王爱珍和王炽文以双方的名义出租案涉宿舍一部分给李闯,说明双方是案涉合同的承租人。5.2012年7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时交的323110元定金,实际是合同押金,时艺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退给王炽文。若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延续,则当时交的押金就不是1000000元,而应是676890元。二、时艺公司赔偿的1000000元不是对王炽文装修损失的赔偿,而是因时艺公司提前收回租赁物对王爱珍、王炽文的赔偿。1.若该1000000元是装修损失的赔偿款,则王炽文的装修投入应远远多于1000000元,且一审对实施装修主体、装修款项支付、装修材料购买均未查明,一审认定该1000000元是装修损失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2.王爱珍提交的情况说明书是王某1在另案开庭时写的,证明案涉1000000元是对王爱珍、王炽文的赔偿,而非装修损失的赔偿,且该1000000元赔偿款与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点的约定一致。若是装修赔偿,各方应对此协商或评估,大额赔偿款直接赔偿给王炽文明显不符合常理。3.王炽文一审提交的视频可表明王某1帮其独占1000000元赔偿款,与案涉《收款收据》《确认函》相矛盾。三、各方口头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没有法定无效原因时是有效的,且在时艺公司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更应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一审对王爱珍给予李闯的赔偿让王爱珍再次向时艺公司主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四、对于案涉1000000元赔偿款,王爱珍和王炽文应各分得500000元。双方为连带之债关系,作为合同的主体享有连带债权和负担连带债务。双方是有份额的,但未约定,法律亦未规定,应视为份额相同。王炽文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案涉1000000元赔偿款,故自该日起王炽文占用该50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即利息,是王爱珍所受到的损失,应支付给王爱珍。
被上诉人辩称
王炽文辩称,一、王爱珍上诉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在一审起诉前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应自行承担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二、2018年8月17日的退款323110元属于第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保证金,当时由添和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东莞市虎门镇南栅股份经济联合社缴存,在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书》所有事务已处理完成后,理应返还给添和利公司。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的期限紧密对接,均指向同一个租赁物,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所有资金往来只在王炽文、勤达公司、时艺公司之间进行,完全没有与王爱珍有资金上的交接。故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实质上是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延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爱珍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时交的323110元定金实际是合同押金,时艺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退给王炽文。王炽文质证认为:银行转账记录在一审起诉前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王爱珍应自行承担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时艺公司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王炽文、时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炽文应否向王爱珍返还赔偿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2018年3月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问题。该合同显示的承租人为王炽文、王爱珍,出租人为时艺公司,但王炽文主张承租方实际为添和利公司、勤达公司,王炽文代表添和利公司,王爱珍代表勤达公司。王炽文、时艺公司并确认该合同是续签东莞市虎门镇南栅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添和利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就案涉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王爱珍是勤达公司的出纳,2018年3月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押金,其中500000元是由勤达公司的账户转给王炽文再转给时艺公司的,且租赁的部分厂房亦是由勤达公司实际使用。王爱珍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综合前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对王炽文关于2018年3月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承租人为添和利公司、勤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王爱珍以承租人主体主张2018年3月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相关权益,缺乏理据。
关于2018年3月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因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不动产登记而无效,故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无效,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返还押金。而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前,于2018年6月28日就终止合同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退还押金及支付赔偿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及时艺公司于同日向王炽文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时艺公司退回王炽文押金500000元及支付赔偿款(厂房一、二、三楼装修款)1000000元,剩余押金500000元作为勤达公司就案涉厂房四楼、五楼的押金,时艺公司与勤达公司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艺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收款收据》所载1000000元不是装修款是违约金,与前述事实不符,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称该《情况说明》是应王爱珍要求写的,故应以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所载事实为准。由此可见,时艺公司退还给王炽文的款项是添和利公司租赁厂房部分的押金及装修补偿款,未包括勤达公司租赁厂房部分。王爱珍以此要求王炽文将已收取的装修补偿款向其退还一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爱珍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驳回王爱珍要求王炽文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爱珍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