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铁利。
被告:李鸿。
被告:张新林。
被告:徐秀智。
被告:李成。
被告徐秀智、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伶。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承德市郊区联社)与被告李鸿、张新林、徐秀智、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郊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存、修铁利,被告李鸿、被告张新林,被告徐秀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伶,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承德市郊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存、修铁利,被告李鸿、被告张新林,被告徐秀智、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89025.52元,合计589025.52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李鸿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丰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鹰丰信用社)贷款400000.00元,由张新林、徐秀智、李成为其担保,用于进货,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李鸿未能偿还贷款和利息,为避免国家利益受损失,原告特请求被告李鸿、张新林、徐秀智、李成依法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89025.52元,合计589025.52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鸿辩称,我对承德市郊区联社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及其主张没有异议,认可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张新林辩称,我对承德市郊区联社作为主体提起诉讼没有异议,但我的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内届满,主张保证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现已经超期一年多,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秀智、李成辩称,对承德市郊区联社作为主体提起诉讼没有异议,因为担保期限已经超期,原告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权利,故不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承德市郊区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约定的期限、利率、权利和义务;证据2、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上面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签字;证据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且证明款项已经打入借款人账户;证据4、李鸿、张新林、徐秀智、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李鸿,担保人张新林、徐秀智、李成的身份;证据5、承德银保监分局关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丰信用社变更机构名称的批复,证据6、承德市郊区联社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丰信用社降格为分社的报告,证据7、证明,证据5、6、7用以证明贷款单位是鹰丰信用社,该单位已不是独立法人,由承德市郊区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8、徐秀智、李成、张新林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保证的金额、保证范围、期限及保证责任;证据9、对李鸿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对借款人进行过催收;证据10、对张新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去找担保人签收催收通知,催收贷款。
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张新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知书和照片提出异议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我,并没有明确说明是逾期催收通知,只是告知我有贷款事项,我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催收通知书,没有上面的手写内容,我本人当时也没有详细的查看;被告徐秀智、被告李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没有收到过催收通知书,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张新林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照片中的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上半部分的手写内容,用以证明当时签催收通知书时候,告知我有这笔贷款需要偿还,催促李鸿赶紧还款,我不知道是对我本人的催收通知。
原告承德市郊区联社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的催收通知书和我方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不是一张,我们的催收通知书右下角有日期,张新林认为没有手写的内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对该照片形成过程提出质疑;被告李鸿、徐秀智、李成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承德市郊区联社提交的证据1-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反映原告向借款人李鸿催收借款本息情况,李鸿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0对张新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被告张新林对催收通知书中的手写部分认为系在自己签字后形成,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对手写部分的文字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张新林亲笔签名,另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通知书和照片予以采纳。被告张新林提交的证据为照片的打印件,但未能提供原物或照片的电子数据原件,无法确定其来源,通过对比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签名和捺印的细节,并非同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李鸿向鹰丰信用社申请借款,由李鸿作为借款人(甲方)、鹰丰信用社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鹰丰)农信借字〔2017〕第562120172499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鸿向鹰丰信用社借款4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期限内为月利率千分之9.951104,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鹰丰信用社当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00000.00元汇入李鸿的账户。被告张新林、李成和徐秀智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鹰丰信用社(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鸿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鹰丰信用社于2018年12月3日、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于2020年11月5日向李鸿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李鸿借款已经逾期,要求李鸿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各被告均未履行过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提交张新林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通知书上半部分的借款人名称“李鸿”、贷款账号“562100110000157762”、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利率“9.951104‰”、贷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合同号“56212017249970”、借款日期“2017、11、29”、到期日期“2018、11、28”、担保人“李成、张新林”的内容为手写(双引号内)。中间一栏内容为打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现尚余本金400000.00(该数字为手写)整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按合同条款,督促借款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或及时代为清偿。否则,我行(社)即依照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行使相应权利。……”。下边一栏打印内容为“以上通知已收悉,将督促借款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并愿意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下方担保人处为张新林签名。
再查明,鹰丰信用社降格并变更机构名称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分社,没有主体资格,为承德市郊区联社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鹰丰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鹰丰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且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对被告李鸿进行了贷款催收告知,鹰丰信用社降格后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其法人单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李鸿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林、徐秀智、李成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同,故三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张新林、徐秀智、李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020年11月10日,被告张新林签订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新林不因该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曾通过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新林、徐秀智、李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林、李成、徐秀智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189025.52元,合计589025.5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26元,由被告李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永祥
审 判 员 肖永平
人民陪审员 胡钢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栾翼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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