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芝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吴中路1799号B座7楼。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芝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天、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芝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儿子长期需要人照料,上诉人受伤后无法照料儿子,其本人也需要休养,故被上诉人刘晓天支付上诉人补偿款予以补贴其家庭。250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刘晓天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不应认定为垫付款予以扣除。2、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常中法[2010]104号)规定:受害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的,可按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上诉人受伤时未过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处理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晓天二审中表示:针对蔡芝兰上诉状中提到的5000元,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二审中自愿将该款项认定为是给付蔡芝兰的补偿款,二审法院无需从蔡芝兰的赔付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三星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以前确实是照料儿子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蔡芝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刘晓天、三星保险公司向蔡芝兰赔付医药费79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00元、鉴定费307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27769.15元。诉讼中蔡芝兰变更及增加部分赔偿项目,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增加420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至111724.8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183元的标准进行调整。蔡芝兰同时还提出增加以下请求:1、赔偿蔡芝兰之子的费用50万元;2、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破裂,与丈夫周转娃离婚,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3、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崩溃、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赔偿30万元;4、蔡芝兰后续需做美容的手术费3万元;5、称其因车祸造成在外额外租房租金38400元,要求赔偿38400元;6、称其在事发前每月交付给前夫周转娃的父亲2000元生活费,要求赔偿2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4日12时5分许,刘晓天驾驶注册登记在刘晓波名下的牌号为沪BU××××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天宁区红梅南路元丰菜场门口段撞到步行的蔡芝兰,致蔡芝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蔡芝兰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证、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胫骨远端骨折,行左踝骨折切复外侧韧带修补术。2018年11月7日蔡芝兰再次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取左内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两次住院共计36天。2018年11月7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收常州市天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天宁法院调解室的委托,对申请人即蔡芝兰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通过体格检查、专业工具的测量、阅读摄片资料,参照相关规则,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下端内侧骨折及左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其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72.7%(未达75%)。上述损伤及后果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5.10.6条12款的规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后,因治疗和康复需要而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休息,存在误工。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并且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以利于损伤恢复和身体康复。根据其原发性损伤状况,结合治疗及恢复情况等,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2019年2月27日,该所作出了相应的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蔡芝兰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70元(含10元的诊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刘晓天在事发后向蔡芝兰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一、2017年7月4日支付5000元,蔡芝兰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刘晓天交通事故(预付护士费、餐费)人民币5000元”;二、2017年7月5日支付5000元,蔡芝兰的前夫周转娃(与蔡芝兰于2018年3月离婚)出具收条,内容“收到刘晓天支付蔡芝兰人民币5000元,用于照顾残障儿子护理费用”;三、2017年7月12日支付5000元,周转娃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刘晓天支付蔡芝兰事故、家庭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四、2017年8月5日支付10000元,周转娃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刘晓天支付前期蔡芝兰家庭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17日,蔡芝兰之子周泓权向该院起诉,称其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了经济来源,导致其康复治疗被终止病情加重,错过了治疗最佳期,提出要求刘晓天赔偿其医疗康复被耽误、病情加重的损失30000元。在该案诉讼中,刘晓天提交了上述蔡芝兰所出具的收条,称其已经基于周泓权家庭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赔付,要求驳回周泓权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理后认为周泓权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天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与周泓权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医疗康复被耽误、病情加重而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周泓权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蔡芝兰称在事发后伤口一直肿胀,后开始糜烂,所以至常州京城皮肤病专科门诊部就诊,又支出一部分医疗费,因此增加4200元医疗费的请求,其提交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实际为4227.60元)加以证明。

就三星保险公司对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该所作出了书面的函复,如下:一、根据送检的鉴定资料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蔡芝兰左踝部外伤史明确,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胫骨远端骨折诊断成立,骨折线累及左踝关节面,伤后行手术治疗,其原发性损伤较重,存在导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基础;二、我所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E/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RB/T192-2015)对被鉴定人蔡芝兰进行体格检查,经测算其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三、关于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术后的影像片,伤残评定是根据其原发性损伤及后遗关节功能障碍,故有无此影像片对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影响;四、关于出院记录的相关描述,医院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并不能够作为评残的依据。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针对三星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作出了书面答复,就鉴定机构对病史资料的阅读、体格检查、损伤部位的后遗功能障碍以及检验的规范适用等逐一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三星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蔡芝兰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蔡芝兰主张的医疗费7919.1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且与交通事故有关,该院予以确认,蔡芝兰增加的4200元(实际为4227.60元),系因事故发生后,治疗伤口部位肿胀并感染的支出,对其主张的4200元该院予以确认;蔡芝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8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90日营养期限的建议,确认营养费1080元;根据伤者的伤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机构60日的护理期限的建议,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4800元,蔡芝兰主张按每天183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蔡芝兰在诉讼中基于本省相关收入的标准已作出调整的情形下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的相应调整,应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0元;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的程度、后果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蔡芝兰的就医时间、次数、出院后仍继续治疗等因素,交通费确认800元。蔡芝兰主张的鉴定费307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关于蔡芝兰主张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理由是事发前其具备劳动能力、无固定工作,主要在家照料儿子。原审法院认为,蔡芝兰在事发时虽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但其因故未从事任何劳动也无任何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过劳动并有收入来源以及确实存在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确认。蔡芝兰主张赔偿其子的费用、婚姻破裂的损失、租金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赡养周转娃的父亲是周转娃与其他兄弟姐妹的义务,蔡芝兰无赡养周父的法定义务,蔡芝兰主张周父生活费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蔡芝兰提出因车祸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赔偿30万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疤痕美容费用3万元,因是否需要美容、费用的多少尚未确定,该案不予理涉。

综上,该院确认蔡芝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70元。上述不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损失合计137323.95元。

刘晓天在事发后向蔡芝兰支付的25000元,其中2笔各5000元、1笔10000元的款项,从出具的收据的内容反映系刘晓天自愿支付给蔡芝兰用于照顾其子的护理费用、家庭补偿和补助,非用于蔡芝兰因治疗损伤的支出,不应作为垫付款项予以抵算。刘晓天在2017年7月4日支付的5000元,从借据的内容反映系用于交通事故的预付款,该款应作为垫付款予以抵算。

鉴于三星保险公司为刘晓天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星保险公司首先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蔡芝兰主张的损失,其中医药费用12119.15元,按10%的比例扣减1212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1212元由刘晓天负责赔付。鉴定费307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三星保险公司、刘晓天分担。剩余医药费用和上述经确认的其余损失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付。故根据上述规则,经计算,确认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赔付136111.95元。刘晓天向蔡芝兰赔付1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三星保险公司应向蔡芝兰赔付136111.95元;二、刘晓天应向蔡芝兰赔付1212元;以上判决内容,经与刘晓天垫付的5000元相抵算后,由三星保险公司直接向蔡芝兰支付132323.95元,向刘晓天支付3788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蔡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蔡芝兰负担5710元,三星保险公司负担725元、刘晓天负担10元;鉴定费3070元,由三星保险公司负担3040元,刘晓天负担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蔡芝兰主张的误工费10100元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本案中,刘晓天驾驶车辆致蔡芝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刘晓天及三星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蔡芝兰的相应损失。针对双方争议的蔡芝兰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蔡芝兰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蔡芝兰需要照料其儿子的实际情况,且事故发生时,蔡芝兰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发生交通事故,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据此,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受害人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蔡芝兰的误工期为150日,蔡芝兰据此主张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101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刘晓天在2017年7月4日支付的5000元,因刘晓天在二审中,自愿将该款项作为蔡芝兰的补偿款,并表示二审法院无需从蔡芝兰的赔付款中扣除。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蔡芝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变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蔡芝兰赔付146211.95元;

二、变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晓天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蔡芝兰赔付1212元;

三、维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蔡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蔡芝兰负担3197元,三星保险公司负担3238元、刘晓天负担10元;鉴定费3070元,由三星保险公司负担3040元,刘晓天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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