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号中国瑞达大厦**层**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7318314368T。 法定代表人:王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阳兵,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春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春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国际仲裁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2219号裁决书,申请人人人行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是一个熟人间单向匿名借贷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为借贷宝平台上的注册用户之间的借款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执行人李春宇为“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其于2016年5月2日通过该平台向另一注册用户黄崇光借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李春宇未能按期还款付息,根据《借款协议》中“法律援助”条款的约定,黄崇光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推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转让事项通知了被执行人李春宇。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通过短信向被执行人李春宇发出通知,通知该笔借款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湛江国际仲裁院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被执行人李春宇对该通知未予回复。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遂申请湛江国际仲裁院对该变更后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湛江国际仲裁院认为,根据《注册协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可根据情况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具有专属性的通知一经手机短信发送即视为送达,接收注册用户逾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接受为由,确认该变更后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案属于该院管辖。 2017年9月27日,被执行人人人行公司向湛江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湛江国际仲裁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2219号裁决书,裁决李春宇向人人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合同即可成立。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李春宇,借款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湛江国际仲裁院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但被执行人李春宇并未对此通知予以回应,即被执行人李春宇并未对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的要约予以承诺,故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仲裁条款的变更不能成立。湛江国际仲裁院却以“借贷宝”平台的《注册协议》规定“人人行公司可根据情况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具有专属性的通知一经手机短信发送即视为送达,接收注册用户逾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接受”为由,确认该变更后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湛江国际仲裁院依据无效的仲裁条款受理申请执行人人人行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春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剥夺了被执行人李春宇选择仲裁机构、进行答辩、举证等基本的仲裁权利,违反了法律和仲裁的法定程序,故对该院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2219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湛江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221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周善伟 审判员 陈劲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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