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承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李庆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承耀与被告李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声称其因经营二手车行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微信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辩称

被告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有效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庆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潘承耀;

二、被告李庆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承耀(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李庆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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