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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7-8。
负责人:王立民,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陈芹燕(异议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执行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芹燕向西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西宁中院于2021年3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2021)青01执80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43291835.97元及相关迟延履行利息。依据(2018)青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雪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作为高原雪公司的担保人,对该公司未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高原雪公司于2017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今破产程序还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担保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应在高原雪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受足额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高原雪公司的破产程序还未终结,能否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知,异议人不应当对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进行清偿,异议人的清偿义务应当自高原雪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未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之日起履行。因此,西宁中院现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而采取冻结个人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而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依然要对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异议人所理解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保证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故陈芹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首先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综上,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执行程序,保证人陈芹燕应当立即履行清偿义务,而非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西宁中院查明,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在高原雪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24.15元,由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负担。判决生效后,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未按期履行义务,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西宁中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了陈芹燕名下的银行存款2329261.34元,并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青01执8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银行存款43291835.97元(包含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42924830.82元,案件受理费256424.15元,执行费110581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924830.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2021年3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后,异议人遂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另查明,2021年5月31日高原雪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西宁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青25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蚌埠得力橡塑五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高原雪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7年8月23日指定西宁青石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担任高原雪公司破产管理人。在高原雪公司破产清算期间,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其债权42924830.82元。目前高原雪公司资产尚未进行处置,未对各债权人进行全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陈芹燕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请求中止对其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具有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其金钱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本案中,(2018)青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在高原雪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执行依据中所载明债务人承担责任附有条件,在条件成就后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而申请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虽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确认其债权42924830.82元,但高原雪公司资产尚未进行处置,还未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故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因此,异议人陈芹燕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撤销。据此,西宁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青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青01执8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2021)青01执80号执行裁定书。
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服西宁中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并指令继续按照(2021)青01执8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2021)青01执80号裁定书予以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债权并不因为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仍然要对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理解为在有关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能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因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清偿比例、清偿金额暂不能确定,并非债权人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和限制条件。(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陈芹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首先清偿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后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代替复议申请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若陈芹燕不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反而丧失申报债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宁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2018)青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在高原雪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蚌埠得力橡胶五金有限公司申请高原雪公司的破产一案,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高原雪公司资产尚未处置,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在高原雪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也还没有得到明确,生效判决判令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尚无法确定,申请执行受理条件尚未成就,执行案件受理不当,故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邵凤娟
审判员卢庆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刘佶意
书记员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