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书桂,男,1985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男,1978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珍,女,1963年5月5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84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女,1989年7月8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法,男,1940年9月22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书桂、何伟、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荣珍、王建军、王婷、王春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邵书桂、何伟、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邵书桂户籍地虽××建湖县,但其自2016年5月起在徐州市工作至今,且仍然在该地继续工作,对此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九里街道九里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徐州万科城考勤簿、邵书桂家邻居都可以证明邵书桂自2016年5月份以来一直在徐州万科城工作的事实,至今已有一年七个月之久,因此徐州市应为邵书桂经常居住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依据该条规定,除住院就医需要连续居住不认定经常居住地外,其余并没有对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情形作出排除。邵书桂的职业为建筑工人,该职业的工作地点确实不能说固定,一个项目结束再去另一个项目是该职业的特点,但不能否定建筑工人也仍然会一个地点长期连续工作、生活的情形,本案中邵书桂在徐州市长期居住、工作已超出一年,并且还持续下去,因此,应当认定徐州市为邵书桂的经常居住地。3.原审法院认为邵书桂春节期间回家居住,自节后返回徐州工作至诉讼时止未满一年,而认定邵书桂经常居住地仍在原户籍地,依据明显不足。4.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没有规定除了长期居住外还一定要和亲属居住在一起,原审法院认为邵书桂虽然在徐州工作,但其亲属与主要社会关系均在建湖,而否定其经常居住在徐州的事实,是对法律条文含义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标准。
被告辩称
潘荣珍、王建军、王婷、王春法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即该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是指连续不间断居住一年,并未排除任何理由的间断,2017年春节回家,构成了间断,故春节后前往徐州务工至一审四原告起诉时止,不满一年。2.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邵书桂在徐州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3.邵书桂动产、不动产及户籍、实际居住地、配偶与未成年子女、基本社会关系均在建湖,其亦经常往返。综上,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湖县上冈镇镇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邵书桂及妻子长期居住在建湖县,且邵书桂自2016年6月份以来在南京市××、××、徐州市云龙区、鼓楼区等地工作,逢年过节回家居住,足以证明其未在徐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综上,上诉人主张邵书桂在徐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事实不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邵书桂虽在徐州务工,但其是否在徐州市连续居住一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供了徐州市九里街道九里村委会出具证明,但该证明中仅有徐州市九里街道九里村委会盖章,并没有单位责任人及制作证明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故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有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印章”的规定,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邵书桂银行流水单显示,其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宣武支行,其交易地点有徐州市宣武支行、城北支行、九龙湖支行,以及建湖支行、南通静海支行、如皋支行等地,故证据亦不能证明邵书桂在徐州市鼓楼已连续居住一年。综上,上诉人主张邵书桂在徐州市连续居住一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之一邵书桂住所地在建湖县,建湖县人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邵书桂、何伟、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