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伟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晏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华园小区××××501,工作地址: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蔡梓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交通总站宿舍楼5楼,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翁伟雄诉被告蔡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该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金融利率4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约定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其余250000元于2021年3月10日前还清给原告,被告于2021年2月9日通过转账还款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梓青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银行账单、还款记录。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其余250000元于2021年3月1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21年2月9日通过转账还款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270000元经原告催讨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拒不清偿债务,依法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金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翁伟雄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从2021年0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21年3月11日起以本金27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蔡梓青负担。原告翁伟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还的手续;被告蔡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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