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砖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32004562X2。
负责人:徐向辉,支行行长。
被告:刘立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陈金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王庆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韩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以下简称砖门农商行)与被告陈金平、王庆治、刘立军、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门农商行负责人徐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平、被告王庆治、被告刘立军、被告韩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砖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军、陈金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剩余利息1895.46元(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计算)及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上浮20%计算);2.判令被告王庆治、韩杰对被告刘立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刘立军向原告申请借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用于购钢材,原告信贷人员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刘立军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刘立军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阜城)农商借字(砖2019)第217020190582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8.7‰,并约定逾期罚息为月利率8.7‰上浮20%;被告刘立军与被告陈金平是夫妻关系,2019年5月27日被告被告刘立军与陈金平共同签订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原告与王庆治、韩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阜城)农信保字(砖2019)第21702019049735号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刘立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庆治与被告韩杰是夫妻关系,2019年5月27日王庆治、韩杰共同签订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担保责任书,对被告刘立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前、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陈金平、王庆治、刘立军、韩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被告刘立军向原告砖门农商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刘立军与被告陈金平签订《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阜城)农商借字(砖2019)第21702019058213),合同约定被告刘立军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2019年5月5日被告王庆治、韩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阜城)农信保字(砖2019)第21702019049735号),为被告刘立军借款190000元作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2019年5月27日原告将190000元存入被告刘立军的账户内。被告刘立军共偿还利息17003.8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军、陈金平夫妇未偿还到期借款,被告告王庆治、韩杰未承担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军向原告砖门农商行申请借款19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时将款项汇入被告刘立军的账户,被告刘立军亦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军未按约定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20%,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军在月利率8.7‰的基础上加收20%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甲方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之日起计算,原告是2019年5月27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刘立军账户,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立军与被告陈金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按手印,约定为满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而借款,并保证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及按时偿还本息,被告陈金平知悉并同意借款,故该借款应为被告刘立军与被告陈金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平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治、韩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立军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立军到期未还款,且原告主张权利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治、韩杰对以上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军、陈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7003.84元,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并上浮20%计算);
二、被告王庆治、韩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计2069元,由被告陈金平、王庆治、刘立军、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