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渝0111民初2785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圣迹西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63683K。
负责人:杨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煜(系原告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家玲,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云玖,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春秀,女,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221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830236。
法定代表人:彭云玖,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街南门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65088A.
法定代表人:翁立先,董事长。
被告:彭云禄,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彭云玖、杨春秀、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玖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彭云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煜、旷家玲,被告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立先,被告彭云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玖、杨春秀、云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云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750 000.00元、借期内利息33 833.34元、复利473.80元(截止2021年2月27日),合计1 784 307.14元:从2021年2月28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 750 000.00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5%上浮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从2021年2月28日起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33 833.34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5%上浮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杨春秀、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云禄对被告彭云玖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5 686.14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云玖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贷字第0160号】,合同约定:被告彭云玖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申请贷款壹佰染拾伍万元整:约定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个月一年期LPR上加30个基础点执行,贷款逾期后罚息和复利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贷款归还方式为:每月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杨春秀、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云禄分别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3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1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2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4号】,被告杨春秀、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云禄为被告彭云玖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彭云玖发放了1 750 0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经催收被告彭云玖仍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于2021年2月26日按照司法约定地址向被告寄送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与《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2021年2月27日被告彭云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750 000.00元、借期内利息33 833.34元、复利473.8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云禄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目前资金困难,希望时间能缓一缓。
被告天时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目前资金困难,希望时间能缓一缓。
被告彭云玖、杨春秀、云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贷字第0160号),拟证明被告彭云玖申请向原告贷款1 750 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贷款利率、期限、归还方式等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证据4:《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 (合同编号: 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3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1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2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0164号)、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3月16日),拟证明被告杨春秀、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云禄为被告彭云玖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5:Ems邮寄单、《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被告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进行催收并邮寄送达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6:欠本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
证据7: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金额为35 686.14元。
对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被告天时利公司、彭云禄质证后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彭云玖、杨春秀、云玖公司、天时利公司、彭云禄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被告天时利公司、彭云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彭云玖 (借款人、乙方)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贷字第0160号,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摘录):原告为彭云玖提供贷款1 750 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三、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个月一年期LPR上加30个基础点执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4.35%,如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调整时,不随之调整。贷款用途用于结清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合同编号为2019年重银大足支贷字第0004号)已有贷款。贷款按月结息;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担保方式为保证。九、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十、贷款提前到期。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10.1.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10.1.7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本息的。十五、费用条款。若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则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十七、违约责任。17.2乙方违反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3条(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约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规定义务的,甲方除计收罚息外,有权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以下争议解决方式加以解决:依法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专用条款所列地址为本业务项下的通知事项及所涉债务催收、各类司法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审理、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诉讼法律文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电子送达等方式按照上述约定地址送达的,视为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承担。
2、2020年3月16日,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杨春秀、云玖公司、天时利公司、彭云禄(保证人、乙方)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163号、第0161号、0162号、01654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摘录):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彭云玖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本金数额1 750 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乙方求偿。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专用条款所列地址为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事项及所涉债务催收、各类司法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审理、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诉讼法律文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电子送达等方式按照上述约定地址送达的,视为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承担。
3、2020年4月15日,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彭云玖发放借款1 750 000.00元。被告彭云玖未按期返还本息,截止2021年2月27日,被告彭云玖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 750 000.00元、借期内利息33 833.34元、复息473.80元。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寄送《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并于2021年2月26日送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贷。
4、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委托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委托代理方式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本合同项下的风险代理,是指甲方根据案件最终收回现金的金额或根据收回抵债资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代理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按约向被告彭云玖发放了贷款,被告彭云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书面告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已邮寄送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截止2021年2月27日的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 750 000.00元、利息33 833.34元、复利473.80元,合计1 784 307.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及复利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不能按照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有权提前计收罚息、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1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 750 0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5%上浮50计收罚息;主张从2021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期内利息33 833.34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5%上浮50%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春秀、云玖公司、天时利公司、彭云禄对案涉主合同贷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春秀、云玖公司、天时利公司、彭云禄对被告彭云玖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主张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受托方约定的委托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应根据案件最终收回金额予以确定,本案尚在诉讼审理阶段,律师代理费不能明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云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1 750 000.00元、利息33 833.34元、复利473.80元,合计1 784 307.14元(截止2021年2月27日);并支付罚息(自2021年2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 750 0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复利(自2021年2月28日起,以利息33 833.34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春秀、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云禄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8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云玖、杨春秀、重庆市云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云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喻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