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柱县天鸿借车行。住所地为天柱县凤城街道中心市场B3栋12号。
经营者:欧阳章城,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胡英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天柱县天鸿借车行与被告胡英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天鸿借车行经营者欧阳章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柱县天鸿借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以及车辆修理费1544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英红2020年7月18日来到天鸿借车行,双方签订《借车协议》按每天支付200元的形式计算租车费,车辆号牌为贵H×××××现代索纳塔,至2020年10月17日共计91天,共计18200元。在租借期间,被告把车辆撞坏,2020年9月15日将车辆开到天柱县荣创修理厂修理,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前去修理厂结算修理费,共计3140元,被告支付了1400元,原告把下欠的1740元修理费支付给了修理厂,才把车辆开了回来。在租借期间,被告把车辆座椅皮套弄破,原告更换座椅皮套产生1500元费用。车辆租借费和维修费、座椅更换皮套费,共计21440元。被告之前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现还欠1544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均无支付租车费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英红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借车协议》,原告将车辆号牌为贵H×××××现代索纳塔轿车租给被告,约定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租车费,2020年10月17日归还,租车91天,共计18200元租赁费。在租赁期间,被告胡英红将原告车辆撞坏,原告在天柱县荣创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共花费3140元的维修费,其中被告垫付了1400元,原告支付了1740元。原告在天柱县爱车族汽车装饰中心更换座椅套花费1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的租赁费,尚欠租赁费12200元、维修费1740元、更换座椅费1500元,共计15440元。
2021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修车费为由起诉至天柱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车协议、贵H×××××现代索纳塔轿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然被告在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期间,尚欠汽车租赁费、修车费、更换座椅套费共计1544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修车费、更换座椅套费15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柱县天鸿借车行租赁费12200元、修车费1740元、更换座椅套费1500元,三项费用共计1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胡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