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内蒙古天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与被告姚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曾向原告借款,经法院调解归还本金,利息8320元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孙某曾向原告借款,经执行局调解,将剩余执行款9000元出具借据。被告孙某将其欠款合并到被告姚某的借据中。后此款经原告姜某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姚某、孙某偿还欠款本金17320元,利息14289元,本息合计3160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姜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姜某主张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款项与(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是同一事实,其向原告姜某出具的借据是为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和解的行为,该调解书所涉及的借款原告姜某通过执行局从被告孙某的账户中划走30400元,该案已经终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借据是被告与原告在执行中的和解行为,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与被告孙某无关,与被告姚某无关。

被告孙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姜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的借据一枚,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17320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其中包括原告姜某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孙某的通话录音、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孙某的通话录音、2019年5月13日与被告姚某的通话录音、2020年1月12日与被告姚某通话录音。3.出示2019年2月1日、2020年4月1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姚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用第2及第3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钱的事实,且向二被告催要过此笔借款。

被告姚某质证称,该借据中的“利息款、利息1分5、9000元及姚某的签名”都是我本人书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其他的内容都是原告姜某书写的,这枚借据本身不是借款关系,没有借款内容,是为了解决(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其实际是原被告双方的执行和解,借据中的“9000元”字迹是在2015年阳历11月到12月份之间书写的。针对原告出具的电话录音及聊天记录都没有异议,该录音并不代表我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质证 被告姚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的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涉及的款项与被告孙某无关;2.(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由奈曼旗人民法院调解完毕,原告姜某再起诉被告是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起诉;3.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孙某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通过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被告孙某的账户中划走30400元,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原被告双方的债务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原告不能再重复起诉。

原告姜某质证称,对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借据时二被告没有办理离婚。因为当时案子还没有结束,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仍可以向二被告讨要此笔欠款,故本案不是重复诉讼。当时案件在执行局时,二被告还差6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孙某想办理贷款,于是找到原告要求结案,剩下的6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且当时被告孙某称过年没有钱,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孙某给原告单独出具了一枚借据。后来二被告找原告,被告孙某要求看欠条,后被告孙某将借据撕毁,被告姚某称其可以加在2015年6月19日的欠条中。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法庭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姜某出具的2015年6月19日的借据一枚,金额共计为17320元。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质证称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该借据中“+玖仟元整”、“+9000元”的文字系被告姚某书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对原告姜某出具的4份通话录音及2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向法庭出示的三份证据即离婚证一份、(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和被告孙某银行流水一份。对于被告姚某出具的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姚某、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姚某、孙某于2015年6月3日之前在原告姜某处借款。后原告姜某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620元。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出具(2015)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姚某、孙某偿还原告借款363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13日前偿还原告155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前偿还原告20800.00元。”该份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姚某、孙某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姜某借款,原告姜某就该案件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5)奈法执字第1581号。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9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前给付原告姜某借款36300元、诉讼费483元,合计36783元,并交纳执行费452元。二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月27日在被告孙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30400元,原告姜某在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实际领取了该30400元。在奈曼旗人民法院出具(2015)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姚某为原告姜某出具了一枚金额为8320元的借据,理由为在(2015)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里未包括借款利息。该借据中注明是利息款,并约定利息是1分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因(2015)奈法执字第1581号执行案件的标的额为36783元,被告只给付了30400元,剩余6383元未给付。原告姜某在庭审中诉称被告孙某在原告处又借款3000元,后姚某将9000元金额加入到2015年6月19日其为原告姜某出具的借据中,即为该份借据中后书写的“+玖仟元整”。至此形成2015年6月19日借据,金额共计17320元。此款后经原告姜某催要,被告姚某、孙某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根据本庭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可知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出具(2015)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该份调解书对于原告姜某对利息请求未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姚某于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姜某出具了一枚金额为8320元的借据,该借据中标注为利息款,即被告姚某自愿认可在(2015)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之外支付利息款832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姜某出具的借据中后期在金额处书写的“+玖仟元整”、“+9000元”,被告姚某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在2015年年底书写的,数字上面的手印也是被告姚某本人按捺的。本院认为该借据后加入的金额9000元,系双方达成合意后,对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进行的补充,故对于该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款项与(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是同一事实,该执行案件交付了30400元,案件终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借据是被告与原告在执行中的和解行为,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与被告孙某无关。对于被告姚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对于该调解书中未审理的利息部分双方重新自愿订立的金额为8320元欠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书写的9000元,其中6000元是(2015)奈法执字第1581号执行案件未予执行的金额,该执行案件已通过扣划的方式在被告孙某账户中划走30400元,但案件标的款总额为36783元,尚余6383元未执行,且被告孙某在给付原告姜某30400元之后,自愿将剩余的执行标的款6000元及借款3000元合并为原告姜某出具了一枚9000元的欠据,被告姚某又自愿将被告孙某欠原告姜某的9000元添加到其为原告姜某出具的借据里,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本案系原告姜某与被告姚某就(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及后续执行之外达成的新的欠款合同,与(2015)年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姚某与孙某于2015年9月9日办理的离婚登记,被告姚某系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姜某出具的借据,且本案的借据金额系自被告姚某、孙某共同欠原告姜某的借款中衍生出的借款,即本院于(2015)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中未予审理的利息部分,且在2015年6月19日被告姚某为原告姜某出具借据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后该借据中添加的9000元系原告姜某申请执行二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及被告孙某在原告姜某处借款的合计金额。被告姚某认可后在借据中加入的“+玖仟元整”的字样,以上借据中的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姚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在法庭辩论阶段称如果本案涉及的借款成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该抗辩主张原告姜某提供了其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孙某的通话录音、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孙某的通话录音、2019年5月13日与被告姚某的通话录音、2020年1月12日与被告姚某的通话录音;及2019年2月1日、2020年4月1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姚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均可证明原告姜某向二被告一直在催要此笔欠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姚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但其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姚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欠款17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33元,被告姚某、孙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 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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