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经营者:冀升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简称晋美家具厂)及原审第三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奇美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奇美实业公司。
2.注册号:26606022。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餐具柜;茶几;陈列柜(家具);床;梳妆台;衣服罩(衣柜);阅书架(家具);玩具箱;家具门;展示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晋美家具厂。
2.注册号:5020281。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沙发;床;茶几;床垫;金属家具;琴凳;镜子;电视机柜;屏风(家具)。
三、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QIMEIYAGE及图”商标
1.注册人:奇美实业公司。
2.注册号:4013152。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柜台(台子);学校用家具;餐具柜;文件柜。
四、证据情况
(一)行政审查阶段
晋美家具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2.晋美家具厂企业信息,载明晋美家具厂由晋中市榆次区奇美家具加工厂变更名称而来;3.晋美家具厂与太原市因质而美家具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奇美易家产品协议;4.晋美家具厂及经销商、被许可人销售奇美易家产品发票、协议、产品宣传、租赁合同等;5.引证商标在店铺招牌、产品、宣传材料上的使用证据;6.第10711986号“奇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1472521号“奇美雅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认定“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7.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档案信息,显示该商标由潍坊市坊子区清池镇幸福沙发厂于199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等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8.奇美实业公司名下商标档案信息,显示奇美实业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有一百余件含有“奇美”或“QIMEI”文字的商标。
奇美实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晋美家具厂公司员工登记卡、张志明社保卡及劳动合同复印件;2.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诉奇美实业公司的起诉状、商标转让申请书;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5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该决定经二审程序已生效;4.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流程,显示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2019年4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晋美家具厂名下;5.奇美实业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6.奇美实业公司官方网站对“奇美”系列品牌的宣传情况;7.2005年至2016年奇美实业公司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其中包括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12年8月、2016年1月认定奇美实业公司的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QIMEIYAGE及图”商标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的证书;8.2012年至2018年关于奇美实业公司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等;9.奇美实业公司官方微信截图;10.2005年至2017年奇美实业公司年度检验报告,其中2005年1月13日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生产单位为奇美实业公司,产品名称为厨房家具,检验类别为定期监督,商标奇美,样品批次2004.12。
(二)原审诉讼阶段
晋美家具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1月30日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晋美家具厂使用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销售发票;2.2015年11月30日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许可晋美家具厂使用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销售发票;3.晋美家具厂受让引证商标后的销售发票;4.奇美实业公司另案对第42类服务上的第35679997号“奇美易家”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的申请材料。
奇美实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引证商标流程,显示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和无效程序中;2.晋美家具厂企业信用报告;3.太原市因质而美家具有限公司董监高投资及任职报告,显示案外人张志明系太原市因质而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4.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5.张志明员工登记卡、社保卡及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张志明曾系奇美实业公司员工;6.晋美家具厂向太原市因质而美家具有限公司出售奇美易家定制家具的发票;7.奇美实业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8.关于奇美实业公司的媒体报道等;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2947号行政裁定书,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就第581385号“奇美QIMEI”商标被撤销一案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五、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1608号《关于第26606022号“奇美木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晋美家具厂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为“奇美木门”,其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茶几、家具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中均包含“木制的门”,从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调整的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晋美家具厂与奇美实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奇美木门”,指定使用在“餐具柜;茶几;陈列柜(家具);床;梳妆台;衣服罩(衣柜);阅书架(家具);玩具箱;家具门;展示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的门使用木质材料,进而对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