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北城街北侧企之路西侧纯水岸小区1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密芳,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武军不承担410,000元的还款责任;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仅有上诉人武军在2017年任职被上诉人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时单位财务账簿中的三笔借支单,单据中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公司开办前后支出及地下车库工程材料费、人工支出、零星支出等。上诉人武军从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支取的款项用在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中,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一种资金的借支,且有法定代表人丁华签字确认。事后上诉人也已将结算收据交回公司财务平账,故上诉人向公司财务的借支行为不同于平等主体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审判决将职务行为认定为平等主体的民间借贷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武军撤股时各股东已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无长期挂账未还的记录。2018年5月19日上诉人武军正式将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杜明明,清算依据的是2018年2月28日结算的资产清单及债权债务,撤股结算时并未涉及和提及本案所谓的未归还财务的挂账款项。三、一审法院的“综合判断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前工程项目总结及财务责任划分说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责任划分说明》记载“盈利和亏损均由武军个人承担”。该《责任划分说明》是上诉人武军因撤股与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南宫市群英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同日武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了武军在经营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产生的剩余未结算债务:砂石料、春天木门、维修款、水暖管件等,武军承诺的债务也是《责任划分说明》中记载由武军个人承担的第三方债务。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记载:本院经综合判断认定,认为《责任划分说明》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就原有工程项目款项及财务责任划分进行清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上诉人不明白的是,首先《责任划分说明》是上诉人与另一股东群英湖公司签订的,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其次是《责任划分说明》针对的是第三方未结算的债务由上诉人武军承担,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明确,股东各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没有对《责任划分说明》将武军作为总经理期间为履行职务在公司财务的借支款项是如何综合判断并认定为民间借贷进行论证和说理,而是直接将《责任划分说明》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本无旧债何来新债?四、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武军为履行职务从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支取款项,后将相关票据交回单位财务平帐,财务账簿均有完整记载。一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由自己保管的财务账簿以备法院查实,特意造成上诉人无法举证的假象。上诉人认为原始财务账簿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武军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背离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明妨害规则条款的相关规定。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同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合同以及自己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凭证,是想说明上诉人在任总经理期间经手过大量与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合同款项,其目的也是想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拒绝提交原始财务账簿,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自己从财务借支的款项用在了公司经营中,但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从我公司填写借支单并借款后没有归还,也未提供任何报销凭证,上诉人武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归还了我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4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被上诉人借支款项,经公司执行董事丁华签字同意,形成了民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武军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不代表其所欠的民事借款已归还给被上诉人。且股权转让不是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三、被上诉人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会议,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和责任划分说明,上诉人武军作为股东签字捺印公开认可的,就应严格遵守,必须履行。法院根据《责任划分说明》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根据证明力大小、有无、强弱等予以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得出结论,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提出抗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对此没有在举证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主审法官要求其提供还款的明细,并给予其举证限7日内提供,但直至再次开庭时,上诉人仍然未提供还款明细证实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被告武军在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45%,担任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丁华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范慧芬担任公司的监事。2017年9月22日,原告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4×××47的账户摘要显示武军借款30万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4×××47的账户摘要显示武军借款27万元。2017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户名为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04×××47打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账务管理中心,户名为武军,账号为62×××23,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金额3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7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户名为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04×××47打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账务管理中心,户名为武军,账号为62×××23,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金额27万元,备注为地下车库人工费及1#楼材料费,客户附言为地下车库人工费及1#楼材料费,用途为借款。2017年9月22日借支单上显示借支人姓名武军,职务总经理,借支事由公司开办前期支出及地下车库工程材料、人工支出,金额30万元,领款人武军,审批丁华。2017年9月26日借支单上显示借支人姓名武军,职务总经理,借支事由地下车库人工及1#楼材料费,金额27万元,领款人武军,审核丁华,审批武军。2017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摘要借款,借方总账科目其他应收款,借方明细科目武军,贷方总账科目现金,金额1万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武军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我在经营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产生以下人员债务,1、石永苏的华临太阳能款;2、赵英华的沙石料款;3、乞茂丽的春天木门款;4、张保忠的10#门维修款;5、张胜涛的水暖管件款;6、吴广印的沙石料款;7、群雅物业工程电费。我承诺以上债务,由我本人与甲方(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3天内支付清。同日,原告武军与杜明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武军,受让方为杜明明,协议约定:一、转让方自愿将其在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225000元,占注册资本45%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此出资未做任何抵押、质押,受让方自愿购买此出资;二、债权债务处理,双方以2018年2月28日清算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数据为准,全部移交受让方,受让方不承担转让方的债权及债务纠纷;三、受让方在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自2018年3月1日起行使;四、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由受让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受让方负担,转让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资料。武军在转让方处签名捺印,杜明明在受让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明明、武军签订三方协议:经三方协商杜明明应支付给武军股权转让金225000元由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军不再向杜明明主张权利。苏永泽代表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杜明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武军在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5月19日,武军与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群雅装饰公司2018年3月1日前工程项目总结及财务责任划分说明》上记载:经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由杜明明担任总经理,武军不再担任总经理,为此做出总结说明如下:公司2018年3月1日前所承揽的工程总结如下:一、群英湖地产1#楼富侨足浴装修工程以及2#楼三楼卫生间改造;二、群英湖地产“纯水岸”小区10#、11#地下室涂料及标识工程;三、群英湖地产“纯水岸”小区10#裙楼、38#楼部分安装工程;四、其他未签合同的工程;五、以上具体工程内容以甲方(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与武军,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签证为准。以上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项由原总经理武军个人负责结算,上述时间内的上述工程所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均由武军个人承担,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3月1日前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人员的工资由武军个人负责,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机械费等均由武军个人承担,如因为以上问题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由武军个人负责赔偿。公司也可以从其投资及利润中直接扣除。股东武军,股东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9年9月24日,杜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11月4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8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明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8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军支付股权转让金225000元。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军对原告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及2017年9月26日分两笔转给其30万元、27万元及2017年11月28日现金转账1万元,共计转账5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武军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系其职务行为发生的借支并非个人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群雅装饰公司2018年3月1日前工程项目总结及财务责任划分说明》,本院经综合判断认定,涉案《群雅装饰公司2018年3月1日前工程项目总结及财务责任划分说明》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就原有工程项目款项及财务责任划分进行清算后形成的新债权债务的确认,虽被告武军辩称全部款项已经报销冲账,但被告武军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武军应当对58万元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武军已经分四笔打入原告账户17万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武军应当对(58万元-17万元)=41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至被告武军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被告武军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武军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

首先,虽然武军向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本案诉争款项时其担任该公司经理,但是该行为并不必然是公司内部的运作行为。其次,虽然武军上诉主张其已经结算收据交回公司财务平账,但是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武军也为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即使武军不能提供结算收据,其也可以提交其对外支付的银行流水等交易记录,但是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微信转帐记录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最后,2018年5月19日武军与南宫市群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群雅装饰公司2018年3月1日前工程项目总结及财务责任划分说明》上记载:......以上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项由原总经理武军个人负责结算,上述时间内的上述工程所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均由武军个人承担,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3月1日前河北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人员的工资由武军个人负责,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机械费等均由武军个人承担”。可以看出即使武军将诉争借款用于公司债务,该债务也是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所述,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7,450元,由上诉人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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