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诗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纽西之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执行董事。
被告:中恩(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洪,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东区3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坤,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刘诗施与被告纽西之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西之谜公司)、中恩(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纽西之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纽西之谜公司认为,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闵行区吴中路XXX号万象城B座8层,故应当以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此,被告纽西之谜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其办公地址为吴中路XXX号万象城B座8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纽西之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单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工商登记信息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具有公信力,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纽西之谜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纽西之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纽西之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