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 负责人:武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誉,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负责人:夏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华与被告赵军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3029.5元,分责后赔偿15972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59.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3956元、护理费11256元、残疾赔偿金20507.3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用品191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6元、救护车费4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9565.6元,分责后三被告赔偿原告166265.4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5日7时10分,被告赵军军驾驶晋J×××××、晋J×××××号重型大货车沿京环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112线)30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京环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军军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同等责任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赵军军驾驶晋J×××××、晋J×××××号大货车在京环线26公里100米处与原告刘宝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军军及刘宝华均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市西青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6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64150.3元。 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24日,每日280元,支付护理费6720元。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 2020年5月31日,原告之子刘志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天津市南开区竹朋旅馆2日的住宿费共计256元。 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衡水市旺正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支付600元。 2020年6月20日,原告支付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施救费15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被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多发肋骨骨折十级残、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十级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再查明,被告赵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军及刘宝华均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军军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159.3元数额过高。经本院核实为164150.3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用药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相应证据,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支持164150.3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6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56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56元数额过高。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24天护工护理费6720元,有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36日,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支持4378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支持11098元。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507.3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实际为生活用品费。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与其伤情相符,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490元,共计349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名称虽为“刘志村”,但其与原告系父子,能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且该笔费用确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6元,有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191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98元、残疾赔偿金205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256元、生活用品费6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5271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华医疗费154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57950.3元的50%为78975.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赵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