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菲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单兴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菲菲与单兴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0302民初44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单兴玉应支付给刘菲菲款项等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刘菲菲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消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
1、依职权多次对被执行人单兴玉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有大额存款。
2、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单兴玉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单兴玉名下有房产信息。
3、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单兴玉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4、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单兴玉名下网络银行、证券、股票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单兴玉股权投资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6、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单兴玉限制消费。
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