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部门: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刘永伟,男性,1965年03月29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审理经过

关于执行刘永伟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92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被告刘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判决书生效后,刘永伟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06月04日向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的被执行人刘永伟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我院已依法进行了冻结,但仅有零星存款,冻结期限2022年6月10日届满。 2.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微信、支付宝、保险、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三、通过点对点查控对接我辖区房产情况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 四、通过实地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永伟在我辖区内的公积金缴纳情况。 五、目前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刘永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罚措施。 六、对刘永伟所在地进行了委托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2000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永伟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继续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冻结及查封到期前移送部门认为有必要续冻结、续查封的,应及时向案件执行部门申请。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国波 审判员  吴天威 审判员  秦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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