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久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社区推荐。

被告: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中路王府井商业广场D栋2003房。

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久英与被告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珮诗公司)、杨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珮诗公司、杨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久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珮诗公司、杨扬继续履行合同,将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房屋过户到原告许久英名下;2.被告珮诗公司、杨扬向原告按合同第5条权属证书办理的约定180个工作日逾期30天后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乙方损失,支付违约金赔偿乙方计14.86元;3.被告珮诗公司、杨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杨扬委托珮诗公司对外以珮诗公司的名义出售其所有的建××路××凤凰大厦××楼房产。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珮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珮诗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48653元,其他代办过户费用8104元,但截至2021年7月15日已超过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时限,珮诗公司和杨扬未到房管局作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被告杨扬、珮诗公司延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第五条180个工作日逾期30天后按已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赔偿乙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4.86元。原告无法联系珮诗公司与杨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珮诗公司、杨扬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1日,被告珮诗公司(甲方)及原告许久英(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WYLG201800513),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推广名:定王悠乐港)2层05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4.03平方米,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总金额为148653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房款148653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窗;产权分户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进窗登记的前提是必须由乙方按时足额缴纳全部房款和国家规定的乙方应缴纳的相应税费,且及时配合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提交须由买受人提供的资料;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全部房款和相应税费或未及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提交需由买受人提供的资料而导致甲方不能如期办理产权分户进窗登记的,责任由乙方自负;如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房产产权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进窗分户登记,逾期不超过30天甲方不承担责任,逾期超过30天甲方每天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乙方损失,逾期超过180日,乙方可要求退房,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所有房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许久英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珮诗公司支付涉案商铺定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珮诗公司支付涉案商铺购房尾款128653元及房屋契税5946元、印花税74元、公证费及工本费1600元、维修基金484元。被告珮诗公司就前述收款向原告许久英出具收据。

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整层房产编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的房屋系被告杨扬所有。2018年5月27日,被告杨扬委托被告珮诗公司将其名下的上述物业以珮诗公司名义对外销售。

另查明,原告许久英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载明:案涉房屋的权证号码为201××××5698,截至2021年8月20日,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杨扬名下,案涉房屋无限制信息及他项权信息。

另外,原告许久英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表示,选择被告杨扬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久英与被告珮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关于原告许久英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4.86元。许久英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清购房款及过户相关税费,珮诗公司应积极为许久英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现珮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被告珮诗公司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赔偿原告许久英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许久英诉请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珮诗公司作为受托人,其接受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杨扬的委托,以珮诗公司名义与原告许久英签订《定王悠乐港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珮诗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原告许久英有权选择被告杨扬或珮诗公司作为相对人。现原告许久英在庭审中选择被告杨扬承担前述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杨扬,由其作为相对人来履行合同义务更为便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许久英诉请被告杨扬协助原告许久英办理长沙市芙蓉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许久英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久英办理长沙市芙蓉区房屋(权证号码:201××××5698)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许久英名下;

二、被告杨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许久英支付违约金14.86元;

三、驳回原告许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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