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新区十字。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某,男,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176元(暂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上述款项合计56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建设的的位××县房屋出售于被告,房屋面积为92.83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总价款为27849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政策优惠8490元后,剩余购房款40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政府支付房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总价款278490元,已支付230000元,按照政策优惠8490元,剩余购房款40000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某家庭系异地搬迁户。2017年9月15日,胡某与原告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的位××县房屋,该房屋面积为92.83平方米,约定价款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房屋总价款为27849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政府向原告支付被告异地搬迁补偿款23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政策优惠8490元,被告应支付购房款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胡某使用该房屋,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胡某支付欠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胡某应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6176元及自2021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按照应付款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0000元,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6176元,合计56176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按照应付款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