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喻群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旭,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玉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
负责人:孔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喻群波与被告许玉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喻群波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玉书赔偿原告损失186548.8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玉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群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至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9年1月10日23时5分许。
地点:桐庐县瑶琳镇金竹路工业园区附近路段。
当事方:喻群波、许玉书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许玉书、喻群波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许玉书最多负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该事故发生在冬天夜晚11点左右,且事故路段在工业园区附近,原告视线阻碍较大,故交警认定许玉书夜晚违章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60418.68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金额由法院核实,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0352.68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43天=215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住院天数重复计算,应为24天。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住院天数为24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3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按当地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98元∕天×60天=1188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按当地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197.47元∕天,确认护理费为11848.2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3813.6元∕月×150天=19068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受伤后误工期限内单位发放的工资,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636元。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62699元∕年×20年×10%=128398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按当地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39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半。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3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许玉书。
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
交强险、5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十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要求原告提供道路运输客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经营许可证,在核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3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848.2元、误工费12636元、残疾赔偿金125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6284.88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6284.88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许玉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52956.6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喻群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喻群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956.68元;
三、驳回原告喻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喻群波负担137元,由被告许玉书负担1879元。
原告喻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玉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