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忠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周洋,曾用名,刘周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忠义诉被告刘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2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忠义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周洋因经营困难,以市京开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口路东二高家属院4号楼2单元8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又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两次向被告转款壹拾伍万元。同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12月15日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被告分文未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提出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及利息81,6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70,00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本金170,0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结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位于濮阳市××大道与××交叉口路东二高家属院4号楼2单元8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用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周洋向原告常忠义两次借款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抵押合同等各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共计15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一借条。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26,400元。2015年7月17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其中,2016年12月15日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我与常忠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自2014年4月24日起,…月息2%,按月付息…经核实共欠利息捌万壹仟陆佰元(81,600元)。目前我正抓紧筹集资金,承诺在近期偿还常忠义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捌万壹仟陆佰元(81,600元)共计贰拾伍万壹仟陆佰元(251,6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周洋用其所有房屋(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4842号),债权数额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下欠利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周洋与原告书写抵押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等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400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并结算,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6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70,00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本金170,0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写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被告刘周洋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怠于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债权数额100,000元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忠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6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70,000元,按约定月息2%另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另行计算; 二、原告常忠义对房产(濮房他证市字第××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债权数额100,000元的权利。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刘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普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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