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五洲国际皮草城写字间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章亚光,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焱诉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万元及利息1,670.79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暂按年利率3.85%计息)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生态大街五洲国际A座13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35,000元,第二年租金40,000元,第三年租金5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和第三年租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章亚光于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付的4万元房屋租金于2019年7月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焱于2015年12月28日购买了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A座1301室房屋。2016年11月5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了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50,000元。后,被告开始使用上述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2019年5月,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亚光于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焱五洲国际A座1301室房租费用(2018年6月-2019年4月)计400,000元整,此款项于2019年7月1日之前结清。”
2019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亚光发微信向原告表示欲将交付剩余租金时间延迟,原告表示可以等到下一周。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写字间租赁合同、欠条、微信截屏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偿还租房款40,000元,故对原告的租金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被告承诺租金于2019年7月1日前给付,但2019年8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对被告的还款期限宽限至2019年9月8日,同时,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自2019年9月8日开始向被告主张利息,故被告应自2019年9月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焱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