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西山坡路北。 负责人: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张苏瑞,均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峰,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该医院医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消防委。 法定代表人:李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葫芦岛分公司)、锦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杨海志、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上诉人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被上诉人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宇葫芦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9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宇葫芦岛分公司与杨海志之间存在分包关系错误。上诉人华宇葫芦岛分公司与杨海志之间不是分包的关系。根据杨海志庭审答辩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受害人李博系受雇于杨海志本人,该工程发包方为锦州辽西商务港有限公司,锦州辽西商务港有限公司将综合楼项目直接发包给杨海志本人。因此,受害人李博的损害与华宇葫芦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博在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错误。杨海志与辽西商务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了该工程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7日。工程范围:外墙修复、女儿墙贴砖、卷帘门除锈喷漆、标识牌除锈加固、公寓楼生态木修复。而本案李博发生事故是在2019年7月2日,并非该工程期间。而且,案发时李博从事的综合楼抹灰工作,不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此李博受伤的事故工程并非杨海志承揽的维修工程。三、一审法院认定张素艳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属于被扶养人并应得213980元扶养费错误。在我国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满足丧失劳动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依法鉴定。本案,张素艳刚61周岁,并未丧失劳动力,完全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而且,张素艳还有两个成年女儿,在张素艳需要时也应该尽到扶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锦州滨海新区天桥街道白马石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张素艳开具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就支持被上诉人213980元扶养费的请求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建筑法》并未明确规定,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医院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扶养费的上诉意见,对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发表意见。 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华宇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条件。二、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数额较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华宇葫芦岛分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华宇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杨海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3784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3784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案外人锦州辽西商务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宏运国际商务港紧急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盘锦华宇葫芦岛分公司承包宏运·国际商务港紧急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宏运集团宏运国际商务港项目,合同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宏运国际商务港外墙砖修复、女儿墙贴砖、卷帘门除锈喷漆、更换损坏卷帘门、标识牌除锈加固工程、宏运国际港公寓楼生态木修复。庭审中被告杨海志、被告华宇公司及华宇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均称上述工程是杨海志以被告华宇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名义承包。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7月2日,被告杨海志雇佣的工人李博在宏运国际商务港项目综合楼从事外墙修复过程中,因抹灰需要李博与案外人齐国义到楼下取水,二人未携带照明设备,负一层亦无照明设备,李博不慎从负一层坠落至负二层,李博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左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及股骨近端骨折、左尺、桡骨骨折、泛发型腹膜炎。李博于当日急诊局麻下行“胸腔闭式引流”、全麻下行“脾切除、自体脾组织大网膜内移植、腹腔冲洗引流术”。2019年7月15日,李博转入骨科。2019年7月18日李博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并于12点40分,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李博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71838.71元(其中急救费580元,门诊费3410.60元,住院医疗费67848.11元,门诊费中2019年7月15前2482.60元,2019年7月15日之后928元,住院费2019年7月15前40683.58元,2019年7月15日之后27164.53元),李博住院治疗共计1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海志申请对李某亡与劳务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亡与本次劳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2、锦州市第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被告鉴定人李某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另,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医疗行为的评价中认为:“被鉴定人急诊手术后经相关对症支持治疗,于7月15日转入骨科,拟于7月1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考虑到其内固定术前检查提示有低蛋白血症、贫血等变现,医方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手术时机的把握欠充分;另外,内固定术前准备及预防措施欠规范;因此乙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杨海志申请鉴定人出庭过程中,鉴定人对“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的解释为被告杨海志与第三人系同等责任。被告杨海志支出鉴定费26000元,出庭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素艳系李博之妻,原告李迎秋、李迎新系李博与原告张素艳的女儿。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白马石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素艳现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另查,被告杨海志给被告华宇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出具了一张收锦州商务港工程改造款68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志雇佣李博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李博作为成年人因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自行承担责任(除精神抚慰金外)的30%,应予认定。剩余70%的损失,因杨海志未尽到施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锦州市第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由被告杨海志及第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但锦州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过错出现在2019年7月15日以后,故第三人认为其对2019年7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对被告华宇公司及葫芦岛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同意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海志以其名义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与被告杨海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宇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被告华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杨海志称李博受伤死亡与被告华宇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挂靠工程无关,但杨海志和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施工合同和工人工资表,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华宇公司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38.71元中住院费67848.11元及门诊费、急救费3990.60元均有医疗费发票、收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16天,其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参考《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每年46970元/年计算,并按照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李博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李某亡时为61岁,故计算19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546.50元未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素艳年龄较大,系农村户口,结合其社区认为张素艳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对于应给付张素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80元未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标准,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金30000元,因李某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额已经考虑到李博自身的过错,故该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数额亦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各项损失合计342101.39元;二、被告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对被告杨海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各项损失合计311479.06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9元,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杨海志负担14884.50元,由第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承担14884.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杨海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迎秋、张素艳、李迎新提交了李迎新的失业证,拟证明其没有能力赡养张素艳。经质证,华宇葫芦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失业证是2021年4月8日办理的,事故发生在2019年,是后办理的。就业创业证不等同于失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医院质证称,这不是失业证,不具有证明目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论是否有能力,这份证据证实了具有劳动能力;华宇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李迎秋具备创业和就业的能力;被上诉人李迎秋、张素艳、李迎新提交了张素艳的诊断报告9页,拟证明张素艳体弱多病,应给付被上诉人张素艳生活费。经质证,华宇葫芦岛分公司认为诊断书有2020年12月份去医院看病的诊断,也有2017年关于看病的记录,他是一个资料的汇集,与本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关;二医院认为该证据分布于一审开庭前,应该在一审中就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华宇公司质证称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素艳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9年计算。庭审后张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内容为:“鉴于受害人李某亡时,其配偶张素艳年龄为60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特此更正庭审应按19年之说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宇葫芦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素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计算;3、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万元是否合适。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庭审中杨海志、华宇葫芦岛分公司均认可杨海志是以华宇葫芦岛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二审中华宇葫芦岛分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反悔,但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一审中的陈述,因此本院对华宇葫芦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宇葫芦岛分公司同意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海志以其名义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华宇葫芦岛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华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李某亡时,张素艳年龄较大,结合社区出具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张素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给付年限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费给付标准问题。经查,张素艳的扶养人为李博、李迎秋、李迎新三人。二审中,李迎新虽然提交了失业证,拟证明其没有能力赡养张素艳,但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李迎新在诉讼中提出其不具备赡养能力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素艳的扶养人应为李博、李迎秋、李迎新三人,一审法院计算张素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人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1398元/年×20年÷3人=142653.33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李某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李迎秋、张素艳、李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已经考虑到李博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锦州市第二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各项损失合计317137.05元; 二、被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海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各项损失合计286514.72元; 四、驳回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9元,被上诉人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共同负担289元,退还2480元;由上诉人杨海志负担174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负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31元,上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已预交4960元,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已预交6431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负担2969元,退还1991元;由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负担2969元,退还3462元;由被上诉人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共同负担493元,被上诉人张素艳、李迎秋、李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26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海志负担130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第二医院负担1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海志负担。被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盘锦华宇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对以上杨海志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