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冰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梁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执行人:吉江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执行人:寇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李冰冰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豫03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梁峰、吉江平、寇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梁峰、吉江平、寇志强支付李冰冰共计7902元。因梁峰、吉江平、寇志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冰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控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公积金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提取被执行人梁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共计3703.26元,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3653.26元已支付给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吉江平名下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均予以查封,但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上述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寇志强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已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现已无法采取执行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梁峰名下豫CS6766号、被执行人吉江平名下豫C×××××号车辆,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予以轮候查封,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上述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寇志强名下无车辆。
4.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执行存款、无证券、无公积金。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未发现有其作为申请人的在执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共计3703.26元,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3653.26元已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剩余债权尚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房产、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