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青海五彩通正荣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
法定代表人: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军与被告青海五彩通正荣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3、4月份补做安全生产标准化资料费用1.5万元;2019年10月份额外编制排土、运输、边坡等安全生产标椎化资料费3.5万元,2019年11月份额外编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报相关资料费用3万元,共计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经原告借用三人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于应付上级检查和做资料费用1.5万元(每人每证一年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规定支付原告带薪休假15天的费用1.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6日被聘为被告单位机电矿长,后担任总工程师。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5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让原告从事了与所聘职位不同的工作,将本应当由其他人所负责的工作,强行安排原告一人来做,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替补做2019年3、4月份安全生产标准化资料、台账费用1.5万元;2019年10月份额外编制排土、运输、边坡等安全生产标椎化资料费3.5万元,2019年11月份额外编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报相关资料费用3万元,共8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借用了三人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于上级检查和做资料用。2018年8月原告经鱼卡露天矿实际负责人马福荣同意每证支付伍千元,计1.5万元;按照公司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规定,支付原告带薪休假15天费用1.5万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补偿金计15万元;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因原告经常性的加班工作,在2020年3月26日大柴旦人民医院体检显示原告为高血压,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于2018年4月6日被被告聘为青海五彩通正荣煤炭有限公司鱼卡露天煤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等职务,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柴行劳仲裁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第80条、87条等相关规定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五彩通正荣煤炭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韦军没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就直接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理由是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再诉讼的法定程序;2、本次诉讼不是韦军不服大柴旦仲裁委作出的柴行劳仲裁【2021】4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是属于新的诉讼,本案的诉求与柴行劳仲裁【2021】4号仲裁裁决书无关联;3、韦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没有安排韦军进行加班,其请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2)提交资料应对安全检查是韦军作为总工程师职责范围内的任务,被告和实际控制人马福荣要求其合法合规提交资料,不知道也没有借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3)考勤记录显示,韦军在2021年1月份在岗6天,2月份全月未在岗,其实际已经享受带薪休假,且也超出了15天的带薪休假时间;(4)韦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韦军检查出的高血压与被告无关,既不涉及职业病也不涉及工伤,其无权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6)2020年4月份,被告与韦军解除劳动合同,韦军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报材料、附证4、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报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关于设置青海五彩通正荣煤炭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知、经营管理制度、工资证明、体检表、附征8-16,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完整,无法核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2、费用申请、付款证明、辞职通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解除合同赔偿协议均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总工权限,证明总工程师权限是全权负责矿井安全生产标准化专业资料,包括对外资料的报送、必须经总工同意并签字。任何人不得参与、干涉、影响其正常工作。原告韦军在本案中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范围。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超出劳动仲裁范围部分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起初原告担任机电矿长职务负责矿区的机电、排水等工作,2018年8月份开始原告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煤矿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作业规程的审批等工作。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7日被告免去韦军总工程师职务,双方因为工作职位及工资的调整发生矛盾,原告与2020年4月7号提出辞职,并两次委托同事转交辞职申请,被告未给答复。2020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伪造《边坡稳定性报告》,严重失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韦军向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10日该委作出柴行劳仲裁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韦军二倍工资、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以新的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解决的范畴,所以本院不予审查。其次针对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先行提起仲裁,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未进行仲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应当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