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邢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 被执行人:王仲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执行人:李照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审理经过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23民初149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仲林、李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仲林、李照芬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1444.00元及暂计利息、罚息、复利39581.92元(借期利息以41599.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625‰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起至2017年06月04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375‰标准按年分期分段,自2016年06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9375‰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06月05日起算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46.00元、保全费777.00元。因被执行人王仲林、李照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费114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1月12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工商、证券、车辆、税务等登记信息,无大额保险现金价值;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和网络银行存款。 二、2021年0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2021年01月14日,本院向贵州省不动产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王仲林名下有农村自建房,位于修文县,因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该房产,但暂不要求处置。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产,查封时间自2021年07月05日起至2024年07月04日止。 四、2021年01月22日,本院向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修文管理部发出查询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缴纳记录。 五、2021年03月27日,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07月0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忠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发布悬赏公告,暂不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不委托律师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均未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黔0123执1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王仲林、李照芬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若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间仍未实现债权,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申请导致查封财产脱封产生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巫 洋 审判员 龙书碧 审判员 薛顺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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