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东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与张东风协商一致,为张东风提供价值26800元混凝土成品检查井货物,张东风于2020年10月22日向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但之后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一直索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东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向张东风提供价值26800元的货物,张东风于2020年10月22日向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货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张东风,2020.10.22”,由于此款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东风拖欠货款26800元,有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张东风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东风应向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山水管道有限公司货款26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张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随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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