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祥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邹彩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孔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孔某1母亲。
原告:孔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孔某2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金华市福尔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怡村村。
法定代表人:任开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36号。
负责人:陈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丽娟。
被告:张新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祥杰、原告邹彩玲、原告肖某、原告孔某2、原告孔某1(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付国伟、被告金华市福尔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康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被告张新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松、被告天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伟、被告福尔康公司、被告张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国伟、福尔康公司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891291.62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天安保险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五原告亲属孔奇驾驶皖K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明珠大道由东往西行驶,4时30分,行经德清县雷甸镇明珠大道升华物流园东侧路段,与付国伟停放的浙G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付国伟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G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福尔康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认为,付国伟违法停放机动车,与五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付国伟、福尔康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外,对于超出部分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作为浙G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进行赔偿。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第一项“付国伟、福尔康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891291.62元(详见赔偿清单)”变更为“付国伟、福尔康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916271.62元(详见赔偿清单)”,理由为浙江省年度统计数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付国伟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福尔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天安保险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2.死者父母年龄没有到60周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不承担;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新公布的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4.丧葬费无异议;5.医药费无异议;6.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130元/天计算;7.住宿费不认可;8.交通费票据的金额不认可。
张新运辩称:其系浙G6××××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并在事故中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车辆浙G638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150万商业险,事故责任认定系同等责任,本案也无免赔事由,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负担,与张新运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孔奇驾驶皖K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明珠大道由东往西行驶,4时30分,行经德清县雷甸镇明珠大道升华物流园东侧路段,与付国伟停放的浙G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奇夜间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付国伟夜间驾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付国伟系张新运雇佣的驾驶员,浙G6××××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张新运,挂靠在福尔康公司名下,并在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张新运为孔奇垫付相关费用40000元,各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孔祥杰是孔奇父亲、邹彩玲是孔奇母亲,肖某是孔奇配偶,孔某1是孔奇儿子、孔某2是孔奇女儿。孔祥杰与邹彩玲有孔奇、孔令君、孔慧敏三名子女。
本院确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如下:
医药费1131.77元;
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71.67元[31295元/年×8年(孔某1、孔某2、邹彩玲三人共同计算)+31295元/年×2年÷2人(孔某210年-8年)+31295元/年×10年(邹彩玲主张的18年-8年)÷3人];
丧葬费35761.5元;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0.5元(154.5元/天×3人×3天);
交通费酌定2000元;
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
住宿费160元。
上述费用合计1499355.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3.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4.医药费发票;5.参保证明、学生证、身份信息;6.住宿费发票;7.收条;8.交通费票据;9.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付国伟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付国伟为在事故中驾驶车辆是执行其雇主张新运的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张新运承担,福尔康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张新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对天安保险提出孔祥杰与邹彩玲未满60周岁,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孔祥杰在孔杰死亡时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孔祥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邹彩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为女性且已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湖州市城乡一体化的意见,应参照浙江省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据计算,因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原诉请中死亡赔偿金标准从2019年的浙江省统计数据变更为2020年的浙江省统计数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20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对天安保险提出不认可住宿费的意见,经审查,肖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从异地赶往德清,其费用与该起交通事故相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主张不认可交通费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超过必要限度,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五原告未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标准调整为154.5元/天。对精神抚慰金,结合孔奇的死亡结果和自身过错,酌定为25000元。对天安保险与张新运之间对商业三者险额度100万还是150万的争议,本院经审查本案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天安保险主张的商业三者险100万的限额,故不影响本案审理。经计算,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11131.77元(非医保及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694111.84元[(1499355.44元-交强险111131.77元)×50%],合计805243.61元。五原告应返还张新运垫付的费用40000元,从天安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张新运。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五原告及张新运、福尔康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805243.61元,其中支付给孔祥杰、邹彩玲、肖某、孔某1、孔某2保险理赔款765243.61元,支付给张新运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孔祥杰、邹彩玲、肖某、孔某1、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2元,减半交纳计2491元,由孔祥杰、邹彩玲、肖某、孔某1、孔某2负担302元,由张新运负担2189元,金华市福尔康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新运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