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汪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郑应南。 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义军与被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仙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21)皖0826民初757号。原告觅仙泉公司与被告汪义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1)皖0826民初887号。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21)皖0826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1)皖0826民初887号案件并入(2021)皖0826民初757号案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汪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汪义军与觅仙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觅仙泉公司立即向汪义军发放2020年2月至11月的工资72000元(7200元/月×10个月);3、觅仙泉公司立即补足2014年9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欠缴社保;4、觅仙泉公司向汪义军补偿9.5个月的工资68400元(7200元/月×9.5个月)。事实和理由:汪义军系觅仙泉公司员工,觅仙泉公司自2020年2月开始欠发汪义军工资,另自2014年9月开始欠缴汪义军社保。汪义军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汪义军向宿松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8日向汪义军送达仲裁裁决书,现汪义军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汪义军诉请公司立即补足2014年9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欠缴社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就欠缴保险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汪义军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义军请求被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立即补足2014年9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另行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