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一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智慧化城市运营中心职工,住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一雯与被告张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孙一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张恩芳通过其子张有为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2021年8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恩芳于2021年8月15日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依法不应当由呼玛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当移送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一、双方不具备真实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合伙以被告名义贷款买车,原告共计汇给被告45,000.0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索要该笔款项,我才为其出具借据。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具备真实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并未出借。
二、本案应由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在塔河县,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恩芳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所在地塔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主张呼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恩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塔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