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于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赵洪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德涛、赵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永杰、被告于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德涛、赵洪伟立即偿还尚欠信用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51,683.80元,原告只申请被告偿还20,0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放弃),本息合计5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德涛在原告处于2013年2月26日以信用方式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贷款本息,并于2020年6月7日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且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偿还贷款,被告赵洪伟与被告于德涛系夫妻关系,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于德涛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赵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欠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4.《催收通知书》一份;5.于德涛、赵洪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于德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洪伟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德涛、赵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于德涛、赵洪伟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于德涛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贷款到期后,于德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被告于德涛在《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于德涛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51,683.80元,原告只申请被告偿还20,0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放弃),本息合计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德涛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于德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赵洪伟与于德涛在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且赵洪伟在《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上甲方(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赵洪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德涛、赵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于德涛、赵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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