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执行人:张步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张步均犯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步均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步均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其中张某12324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张步均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赔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步均退赔给申请执行人张某123246元。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步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同时向被执行人张步均发出廉政监督卡、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但被执行人张步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张步均名下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步均犯抢夺罪一案中有应退赔给申请执行人张某1的赃款5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1。
本院通过委托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张步均户籍地周边群众及基层社区组织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步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张步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某1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张步均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张某1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1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1,本案尚余1764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步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步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某1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本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未退赔金额17646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张步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某1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步均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