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贺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黄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及婚生女李某3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底原、被告在广州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对子女不闻不问,不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离家是因与原告产生矛盾后逼不得已外出务工。原告对子女极不负责,故被告不同意两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原告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底原、被告在广州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3。婚后由于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有效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积极有效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多一份沟通与交流、多一份理解与宽容、多一点责任与担当、多一些换位思考,多从对方的角度去体谅对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卫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