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张兆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阜阳达益置业有限公司(原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084864。
法定代表人:车涛,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王林与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达益公司位于临泉县××#××#××#楼部分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是阜阳市一家大型化工生产企业,注册地临泉县工业园区,为了吸引人才和留住人才,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于2008年5月20号,该公司与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其开发位于临泉县××镇××小区××#××#××#楼房产(房号详见清单)出售给该公司,该公司已按购房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该房产已交付使用至今已达9年之久,涉案房产部分分给职工使用,部分作为职工宿舍,该公司多次要求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产证,多次拖延未予办理。请求对被查封的位于临泉县××#××#××#楼部分共计31套房产予以解封。
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清单、付款凭证、交房通知书、结算函等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林与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12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1、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林借款本金2600000元;2、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支付王林借款本金10000000元;3、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林借款本金20000000元;4、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40日内支付王林借款本金24654000元;5、如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期迟延支付,王林即可申清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全部款项(扣除已支付部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林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皖12财保261-1号民事裁定,查封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725.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达益公司(原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仼公司)位于临泉县××号楼房产证号2××8号住宅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2共11间;4号楼房产证号2××7号住宅101、102、201、202、302、402、501、502、601、602共10间;6号楼房产证号2××5号住宅104、203、204、303、304、404、503、504、603、604共10间,总计31间房产予以查封。经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协助执行并载明“查封期限三年,此查封系轮候查封。”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
另查明,2008年5月20号,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其开发位于临泉县××镇××小区××#××#××#楼房产(共计31间,即3号楼房产证号2××8号住宅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2共11间;4号楼房产证号2××7号住宅101、102、201、202、302、402、501、502、601、602共10间;6号楼房产证号2××5号住宅104、203、204、303、304、404、503、504、603、604共10间)出售给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清购房款、房产已交付使用,涉案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临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情况显示,2020年10月23日,本院对位于临泉县××号楼房产证号2××8号住宅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2共11间;4号楼房产证号2××7号住宅101、102、201、202、302、402、501、502、601、602共10间;6号楼房产证号2××5号住宅104、203、204、303、304、404、503、504、603、604共10间,总计31间房产的查封措施,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案外人晋煤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查封房屋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阜阳达益置业有限公司(原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水榭花都叠翠苑3#楼证号××、4#楼证号××及6#楼证号××项下共计31套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陶善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