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二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系贵州省织金县少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正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二筛诉被告郭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二筛委托代理人秦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二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7000元给被告,双方商定后,原告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将资金17000元转给被告,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同年6日,因原告急需用钱,遂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而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14000元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余款。2019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尔在-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口头答应在2019年10月20日前还清余款14000元并给付5000元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经两人协商在12月10号之前一定还,如果不还,每月伍仟元利息,谭二筛还可以到家里拿任何东西作为抵押,如果在12月10日前不还。利息从6月开始算起”。之后,欠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谭二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偿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现所欠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谭二筛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起,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郭正江因急需用钱,三月份开始向谭二筛借钱17000元(壹万柒仟元)六月份开始索要,中间还了3000(叁仟元),还有14000(壹万肆仟元)答应10月20号前还,给五仟元利息,经两人协商,在12月10号之前一定还,如果不还每月给五仟元利息,谭二筛还可以到家里拿任何东西作为抵押,如果在12月10日前不还利息,利息从6月份开始算起。欠款人郭正江2019.11.26。”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正江向原告谭二筛借款17000元,后被告偿还3000,现尚欠原告14000元未还,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有原告提交借条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亦对借款的来源、借款的原因、借款的交付方式等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被告郭正江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4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二筛借款14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郭正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大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