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贵州省可雅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11号标准厂房左幅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NRJY8T。 法定代表人:郭红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上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张云丽,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贵州省可雅内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云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贵州省可雅内衣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0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合同年限及试用期限,故仲裁认定试用期为一个月错误,且被申请人9月11号入职,10月份工作时间也需计入试用期内。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入职前有签订入职登记表,并签名承诺遵守公司的员工制度,被申请人在上班期间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早退共计1470分钟,无故旷工3天以上,多次对其劝导无效,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属于自动离职员工。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张云丽答辩称:答辩人在职期间,加班时间申请人并未支付加班费,且双方约定除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属于按月计算工资外,之后均属于不定额计件工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审查过程中,除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云丽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贵州省可唯内衣有限公司支付张云丽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04元。 2021年5月2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张云丽于2020年9月11日进入贵州省可唯内衣有限公司,从事缝纫机平车、定腕工作。张云丽上班期间,贵州省可唯内衣有限公司未与张云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云丽领取工资情况:2020年9月1261元、10月1953元、11月209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拖欠2020年12月2679元、2021年1月785.4元、2月161元。 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贵州省可唯内衣有限公司支付张云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93.8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第(一)、(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五)项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所提仲裁裁决认定一个月试用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0月份工作时间也需计入试用期的申请事由。首先,仲裁裁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应自被申请人入职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对试用期作出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之规定,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试用期有约定,故仲裁裁决未将2020年10月份认定为试用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事由。首先,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持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申请人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进行掌管,申请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贵州省可雅内衣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2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82.35元,由申请人贵州省可雅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