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300717-0。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汪永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76036-6。

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传付、李卫卫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以及原审被告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卫卫、汪永生,滨湖建筑公司及汪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张传付、李卫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到庭参加诉讼,宏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张传付、李卫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对怀远县××镇××街××栋××单元××号房屋的查封;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应归张传付、李卫卫所有,张传付、李卫卫与宏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在房屋查封之前并交付全部房款,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事实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两被上诉人的债权并不优于上诉人对宏鑫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驳回张传付、李卫卫的诉讼请求,使两被上诉人获得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违反公平原则。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不是合法建筑,案涉房屋也同样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物。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29条之规定,张传付、李卫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该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蚌执字第00372-1号执行裁定,其中对宏鑫公司(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号楼××单元××室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4月1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告查封。张传付、李卫卫就涉案房屋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皖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怀远县××镇××街××号楼××单元××号××平方米)房屋的执行。裁定送达后,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再查明,张传付与李卫卫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宏鑫公司(甲方)与张传付、李卫卫(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张传付、李卫卫购买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号楼××单元××号××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5万元,并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甲方付清本次交易的全部房款;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即应交房等。合同签订后,张传付、李卫卫分六次共计支付购房款20万元,其中在一审法院查封前累计支付8.5万元(2016年3月15日开具收据),在一审法院查封后累计支付11.5万元,尚有1万元余款未付清。

另查明,未发现张传付、李卫卫在安徽省怀远县辖区内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宏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涉案房屋更无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该节事实,有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一审诉求:1.准许执行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楼××单元××号房产;2.一审诉讼费用由张传付、李卫卫以及宏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张传付、李卫卫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张传付、李卫卫虽然提交了签订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涉案房屋至今不仅未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而且所占用的土地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张传付、李卫卫的异议主张均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保护条件。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在房款全部付清之后,而涉案购房款未全部付清,故即便如张传付、李卫卫辩称已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房屋,也缺乏占有的合法性;况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张传付、李卫卫在一审查封前实际仅支付购房款为8.5万元;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所占用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未办理商品房销售(预收)许可证,张传付、李卫卫对此应当明知却仍然坚持购买,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张传付、李卫卫的异议主张,不能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保护条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怀远县××镇××街××栋××单元××室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传付、李卫卫、宏鑫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张传付、李卫卫向本院新提交一份证据,即张传付、李卫卫房屋居住的照片,拟证明张传付、李卫卫房屋从购买一直居住至今。滨湖建筑公司及汪永生质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3月28号法院现场查封无人居住,直到2020年元月之前一直是空房无人居住,照片上看不出是涉案房产,照片发生时间也不确定。本院认证如下:照片本身无法反映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张传付、李卫卫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传付、李卫卫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所涉土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案涉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故张传付、李卫卫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合法,又张传付、李卫卫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上述情形仍然坚持购买,其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张传付、李卫卫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传付、李卫卫上诉称应当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以及如何处理,张传付、李卫卫可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依法处理,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执行。

综上,张传付、李卫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传付、李卫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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