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象州荔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运江分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运江镇新车站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MA5NAACUOB。
法定代表人:谭鼎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春,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蒙妹像,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象州荔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运江分公司与被告蒙妹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象州荔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运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鼎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春、被告蒙妹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象州荔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运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药化肥货款本金12,635元及利息4351元(以本金12,6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月息1.25%计算,202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共计16,9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开始追讨的通讯费、上门找误工费、油费合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
2
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尚欠农资货款本金12,635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农资货款本息共计16,883元(其中:货款本金12,635元,利息为以本金12,635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还款承诺书》、《荔象农业赊销记账表》、《广西象州县荔象农业赊销客户服务协议》原件各一份、《荔象农业销售出库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农资化肥款本金12,63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妹像辩称,承认尚欠原告农药化肥款本金12,635元的事实,但自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认可被告的签名、捺印均为其真实签名、捺印,不同意支付从2019年开始追讨的通讯费、上门找误工费、油费500元,因未双方对此没有约定。
被告质证 被告蒙妹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已经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尚欠农资货款本金12,635元(其中:2018年8月23日欠款1380元、2018年8月29日欠款870元、2018年10月31日欠款710元、2018年12月26日欠款
3
9675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农资货款本息共计16,883元(货款本金12,635元,利息为以本金12,635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因双方就支付货款事宜协商未果,逐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期间向原告赊购农资一批,有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名、捺印的《欠条》、《还款承诺书》、《荔象农业赊销记账表》、《广西象州县荔象农业赊销客户服务协议》、《荔象农业销售出库单》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成立起受法律保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6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5%支付利息4351元(以本金12,6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月息1.25%计算的利息为4351元;以本金12,635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欠条》、《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产生的500元误工费、油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和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追讨产生的500元误工费、油费、通讯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蒙妹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西象州荔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运江分公司支付农资货款货款本金12,635元、利息4351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202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蒙妹像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为以本金12,635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蒙妹像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象州荔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运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蒙妹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扬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5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