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60046773B。

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冉,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宏慧,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恒益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渤海十五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P678K13。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滨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周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王某、山东中恒益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冉,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若宏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50933元及代偿后利息(代偿后利息以350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第一项请求被告王某、周某在继承周文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文阁、王某在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该借款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到期,周文阁、王某委托原告有偿为其在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王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原告2021年3月8日为其代偿本息350933元。原告与中恒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恒公司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王某丈夫周文阁在2021年3月6日去世。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中恒公司均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已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众成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代偿证明,被告周某提交的放弃声明,周硕及周纯山放弃继承遗产的公证书,周硕、周纯山、王某、周某出具的放弃继承遗产的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确认的事实

委托担保情况

合同名称

《委托担保协议》

签订主体

被保证人

周文阁、王淑梅

保证人

众成公司

贷款人

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金额

350000元

借款期限

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

签订时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

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违约责任

以代偿数额为基数按月1.28%计算利息。

反担保情况

合同名称

《反担保保证合同》

签订主体

反担保保证人

中恒公司

保证相对人

众成公司

签订时间

2020年9月2日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保证人众成公司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

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

代偿及还款情况

代偿时间及金额

2021.3.835093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周文阁生前与被告王淑梅系夫妻。周文阁的继承人如下:被告王淑梅、被告周馨叶、周硕、周纯山。周硕、周纯山放弃继承周文阁的遗产。周文阁的遗产有:坐落于滨州市渤海九路510号金属公司7号楼1-402房产及储藏室,房产证号为2014090785。原告对该套房产已申请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275元。周馨叶出具放弃继承周文阁遗产的书面声明,周馨叶法定代理人王淑梅予以确认。周文阁生前债务较多,其债务数额超过其遗产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在借款人王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王某向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王某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金额35093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累计计算。

因周文阁生前债务较多,其债务数额超过其遗产数额。周某放弃继承父亲周文阁的遗产,法定代理人王某予以确认的行为并未侵害周某的合法权益,该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有效。被告王某作为周文阁的继承人在继承周文阁滨州市(房产证号为2××5)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王某代偿后,李新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薛玉军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0933元及利息(以350933元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累计计算);

二、被告王某在继承周文阁滨州市(房产证号为2××5)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山东中恒益德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5元,共计5557元,由被告王某、山东中恒益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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