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俐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一飞,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姜俐赜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俐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伦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俐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给付利息;3.由被告依法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姜俐赜借款金额35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与特伦牧业公司的周丽华、马复光相识并洽谈的借款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特伦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实),证明特伦牧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青格乐图转账800万元,收到原告出借款350万元;

被告质证 以上证据中手写部分都是特伦牧业公司的职员马复光写的。借款条上周丽华的名章和身份证号是特伦牧业工作人员加盖和书写。被告特伦牧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作为有经营场所的企业,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举证的借款条、收据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从案外人青格乐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营业室账号×××的银行卡汇入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在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银行卡中800万元,其中35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该笔借款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款条,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丽华的名章,并由经办人马复光签字。

另查明,经本院调取的被告特伦牧业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特伦牧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陈巴尔虎旗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68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陈巴尔虎旗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49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

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其依法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中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经办人签字的借款收据和借款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在借款时间存在偿还其在陈巴尔虎旗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贷款的行为,原告依此认为被告不存在刑事犯罪情形。双方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维护原告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437500元,以350万元为基数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

被告特伦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应向原告姜俐赜偿还本金350万元及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437500元、以350万元为基数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俐赜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437500元、以350万元为基数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爱

人民陪审员 乌兰图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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