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那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大兴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贤,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盈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兴闻西街信达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杜风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西润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上邱村第二居民组69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那旭东与被告杜风英、山西盈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苑公司)、第三人山西润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僖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柴方,被告杜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贤,被告盈升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第三人润僖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那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20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万元(具体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在欠付二被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杜风英注册成立被告盈升苑公司,时原告持股51%,杜风英持股49%,2016年9月9日,原告那旭东与杜风英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名下的46%股权由杜风英代持。同年10月16日,双方及盈升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名下的51%的股权转让给杜风英,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杜风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盈升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企业暂时经营困难等理由推拖。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运城主张权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11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讲有到期债权,正在主张权利,并邀请原告等到运城市政务大厅查看其执行顶账的财产情况。2017年10月7日,被告盈升苑公司与第三人润僖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将位于闻喜县兴闻西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盈升苑商业大楼和商住楼建设项目转让,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综上,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四年来,两被告欠款分文未付,现已将公司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杜风英答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原告主张归还股权转让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10月,我与原告共同投资成立山西盈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我投资490万元持股49%,原告投资510万元持股51%。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我转让了其所持有盈升苑公司46%的股权,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之后,双方也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记。此时,原告仅剩5%的股权。在此前提下,同年10月16日,原告何来51%的股权向我转让?原告将其没有处分权的股权转让于我,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本案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先行确定原告是否合法持有51%的股权。在该问题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我要求偿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本息”。其二,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履行完毕,且在工商部门完成备案和变更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未撤销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此后针对同一标的物(51%的股权)的重复转让,明显违法。二、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那么也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我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产生背景,是2017年时为了盘活盈升苑的在建工程,我多方努力找到投资商准备复建,但原告不同意转让工程项目,提出若要转让工程必须与其签定1420万元涉及51%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并要求我出具欠条。而在此时,事实上原告仅持股5%,但为了复建工程,我不得不签署2016年10月16日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以达到盘活楼盘的目的。由此可见,原告用5%的股权,实际争取到1120万元的利益,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诉请主张的1420万元并非是对应51%的股权转让款。我与原告成立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原告实缴510万元占股比51%,也从未进行过增资扩股,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亏损,更从未有过盈利,根本不存在股权溢价转让的问题。故而,原告所主张的案涉股权转让款1420万元所对应的也不是原告的51%的股权。这也是显失公平的另一重要问题。四、我不应承担14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基于前述第三点原因,即使我承担偿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也是510万元和与此相应的利息,而不是142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和与之相应的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自形成之日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公断,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润僖诚公司答辩称:那旭东和杜风英的债务纠纷,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接受的是2017年是以烂尾楼接手的,我们公司没有连带偿还的责任。

原告举证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盈升苑公司及第三人润僖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两公司目前都正常经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盈升苑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那旭东与杜风英。

2、建行入账通知书即银行流水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那旭东向被告盈升苑公司出资510万元,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3、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杜风英,转让价格为14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杜风英当天出具了欠条。被告盈升苑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工程项目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10月7日,被告盈升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项目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润僖诚公司,转让价格为3800万元,并约定了一些以物抵债的内容。第三人承继了被告盈升苑公司的项目,享有了盈升苑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5、山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短信记录。证明:二被告为了还款向原告提供的其有到期债权的胜诉法律文书,该判决书是原告2018年10月初主张权利时,二被告提供的,并且和原告代理人孙孙某曾在2018年10月15日到运城市政务中心查看过相关财产。

6、证人孙孙某证言,证明作为中间人清楚此股权转让事宜,且作为原告代理人多次主张权利,两被告均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及利息,只是暂时困难,愿意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质证

被告杜风英的质证意见为:对1-2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2016年10月16日原告并无51%的股权可转让,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显示,原告仅有5%的股权,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的事实。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不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原被告并非是杜风英与盈升苑公司,且仅一份判决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益。同时短信的内容只能证明让一个叫小峰的人到政务大厅不涉及到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或者主张债权的事情。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对于证人孙孙某当庭证言,1、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出案件的事实。2、证人在作证中使用了众多推测性的语言,大概好像等,不符合证人的形式要件。3、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我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关于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时是因为盈升苑公司负债累累,有众多的债权人起诉,为了不让原告面临失信和上黑名单的结果,原告方在明知公司的亏损负债严重的情况下,同意将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杜风英,为了不让公司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所述不实。

盈升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主要质证意见同杜风英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证据3证明我公司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公司与杜风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符。该证据证明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润僖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我公司与盈升苑公司的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和被告的之间的股权转让,和我们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我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杜风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2016年9月8日完成了股权转让。原告没有51%股权可转让。

2、企业信息查询单、审计报告两份、照片三张。

原告那旭东对杜风英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6年9月,杜风英代持46%是临时措施,与之后那旭东全部转让不产生矛盾。2、那旭东出资51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股权转让给杜风英没有争议,杜风英到目前为止没有出转让款没有争议。2016年10月那旭东和杜风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均加盖了公章,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和欠条也没有争议。第二组证据,对于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一组证据报告均产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现场照片不能客观的反映盈升苑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且盈升苑公司在2017年把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价款是3800万元,因此两被告应当具备偿还欠款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盈升苑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原告那旭东与被告杜风为该公司股东,原告那旭东持股51%,被告杜风英持股49%。2016年9月8日,原告那旭东与杜风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的46%股权以壹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杜风英。同年10月16日,原告那旭东与被告杜风英及盈升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那旭东将其持有盈升苑公司5%的股权以及杜风英代那旭东持有盈升苑公司46%的股权,共计51%的股权转让给杜风英,股权转让价格为1420万元,盈升苑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杜风英若不按时向那旭东支付转让款,那旭东有权要求杜风英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杜风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杜风英今欠到那旭东股权转让款1420万元,山西盈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风英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盈升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10月15日原告那旭东与孙孙某运城向被告杜风英催要欠款未果。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7日,被告盈升苑公司与第三人润僖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将位于闻喜县兴闻西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盈升苑商业大楼和商住楼建设项目转让,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证人孙孙某证言及《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原告那旭东与被告杜风英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杜风英所提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归还股权转让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经查,2016年9月8日原告那旭东将其名下盈升苑公司46%股权以壹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杜风英,同年10月16日原告那旭东与被告杜风英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那旭东将其持有盈升苑公司5%的股权以及杜风英代那旭东持有盈升苑公司46%的股权,共计51%的股权转让给杜风英,原告那旭东及被告杜风英对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那旭东所称由被告杜风英代持盈升苑公司46%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风英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杜风英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杜风英、盈升苑公司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原告那旭东已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5日曾向被告杜风英索要案涉欠款,故应当认定原告那旭东的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盈升苑公司为被告杜风英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那旭东请求判令第三人润僖诚公司在欠付二被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那旭东股权转让款14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盈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那旭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00元,由被告杜风英与被告山西盈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800元,原告那旭东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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