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媛,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1。 被告:王某某2。 第三人:吕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第三人吕某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媛,被告王某某1,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孙家疃阳光海寓山东社区×、孙家疃阳光海寓山东社区×(标的金额70万元)。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与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12月30日经威海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向孙某某清偿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共同共有房屋两套,王某某此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某、王某某2未作答辩。 王某某1辩称,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王某某、王某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不同意分割。

第三人述称

吕某某述称,其与王某某于2010年间登记结婚,2018年协议离婚,而王某某于2011年间去世,涉案要求分割的王某某所应享有的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分割属于其的产权份额。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间王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因王某某未能还款,孙某某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0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向孙某某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因王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并未查找到王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王某某1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某1与其配偶王某某原有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一套,后因拆迁回迁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因王某某于拆迁过程中去世,未立有遗嘱,上述两套房屋于2020年6月8日登记在王某某1名下,根据王某某1与开发建设单位威海雨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载明被拆迁房屋为山东村4号,产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1,经测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3.7平方米,奖励面积64平方米,按照4180元/平方米,总价款617386元;第一套回迁安置房屋(阳光海寓8号505室)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按照4192.18元/平方米,附属物面积21.5平方米,按照209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90203元;第二套回迁安置房屋(阳光海寓8号304室)建筑面积72.81平方米,按照4615.05元/平方米,附属物面积10.6平方米,按照209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58175.84元;王某某1应付差价130992.84元。庭审中,王某某1及吕某某主张上述差价款系由其向王某某岳父母借款支付。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另查,王某某1与王某某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某及王某某2。王某某去世后,其未立有遗嘱,法定继承人即王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2亦未协商如何分割遗产。王某某与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姻期间内,男方母亲王某某1因原房屋拆迁,所欠差额平方面积(楼房)欠款,借于女方母亲张某某现金131000元,以借条为证,用于补充位于孙家疃山东社区×(附草厦子12平方米一个)和位于孙家疃山东社区×(附草厦子20平方米一个)所欠上述余款,限期三年内还清。”对于涉案房产双方则未有约定。 孙某某另案起诉要求撤销王某某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行为,因该案中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存在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遂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案判决尚在向王某某、王某某2公告送达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即王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孙某某的债权尚未实现,而王某某在其父去世后虽无证据证实其放弃继承,亦未在继承开始后对王某某的遗产主张要求分割,因此孙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对王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2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讼主张应仅限于析出债务人王某某的财产份额,王某某2作为共有人未对其财产份额提出明确主张,本院对其财产份额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对于涉案房产系由王某某1、王某某共有房屋回迁安置而来,但由于回迁安置房屋与原有房屋价值存在差额,从庭审所查明证据看,系由王某某1在王某某去世后对外借款支付,因此该部分差额款项相对应的财产份额(差价款对应涉案房产价值份额为130992.81元/(390203元+358175.84元)=17.5%)不应属于王某某遗产范围,对于剩余财产份额中属于王某某的财产,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各继承人予以分割。 另因王某某继承取得相应财产份额,系在吕某某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吕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对此予以分割,吕某某现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王某某、吕某某对涉案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各享有6.875%的产权份额,剩余份额由王某某1、王某某2共同享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57.5元,吕某某负担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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