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顺,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静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西路52号丰泽盛景广场7-2-23号。 法定代表人:覃柳兵。

审理经过

原告肖光平与被告广西柳州市静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静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郭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静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光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押金16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1800(自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被告与邵阳市新民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邵阳市新民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水孝顺老年公寓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工程需要,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价格为288元每平方,工程押金为6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进场开工十天内被告必须退还押金给原告,被告逾期没退还押金须按千分之三给原告作为利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价格为490元每平方,工程押金为100000元,若开不了工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合同押金。202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四次,每次40000元,共计160000元整,被告还出具了收据。至合同约定开工日,原告向被告确定动工,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原告到工地了解才知道该项目已经由他人承包,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静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9日,被告柳州静阳公司与案外人邵阳市新民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邵阳市新民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水孝顺老年公寓工程总承包合同》。202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及谢玉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其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49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30天内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如超期按交纳保证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8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工程保证金6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10天内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如超期按交纳保证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两份合同对进场施工日期约定不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了16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将工程另交给他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退还,遂酿成纠纷。 再查明,2021年9月1日,案外人谢玉军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没有通知被告。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肖光平、案外人谢玉军与被告柳州静阳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从内容上看,柳州静阳公司实际上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肖光平、谢玉军承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因该两份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承包人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有损失,且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和没有具体约定施工日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损失较妥。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案外人谢玉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通知被告,现债权受让人肖光平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借助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肖光平返还保证金。 被告柳州静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柳州市静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光平保证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广西柳州市静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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