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广娟系鲁Q×××××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12月1日22时许,闫磊驾驶投保车辆在兰山区××路高架义堂出口东500米路段时,被高进录驾驶的鲁Q×××××/鲁Q×××××号车辆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广娟本次事故涉及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赔、拒赔等情形,则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陈广娟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闫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15.35元。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5040元。后陈广娟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权益案索赔转让书、特快专递回执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广娟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闫磊的损失为医疗费1915.35元、误工费1003.70元(100.79元/天×10天)、护理费200.74元(100.79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199.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504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所有人陈广娟将其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上述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虎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199.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虎车辆损失85040元;
三、驳回原告崔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8239.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崔虎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城西支行: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03元,由原告崔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